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1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56號
原 告 鄧鏡益


被 告 彭以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73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73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578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000元。」
(見本院卷第43頁)。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允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6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2段3
96巷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並支出維修費用78,078元。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
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過程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4
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
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8頁至30頁),核閱無訛。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78
,078元(含工資36,583元、零件41,495元)乙情,有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惟
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營業
小客車,且出廠日係101年12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即114年2月16日,已使用逾4年,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
,經扣除折舊後為4,150元【計算式:41,495元×10%=4,1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36,583元後,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40,733元【計算式:4,150
元+36,583元=40,733元】。
 ㈢至原告請求裁判費2,150元部分,因訴訟費用依法應由訴訟當
事人依勝敗訴比例負擔,本院並已於本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
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㈣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40,733元為限,逾此
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