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1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旭一雷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冠霖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被 告 漢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千夏投資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人 陳育偉

訴訟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894萬9493元。
二、原告應於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4萬
7929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全部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0、第26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給付票款及借款兩項標的,
自應以合併計算之價額繳納裁判費,不得割裂某一部份之訴
訟標的已繳,某一部份未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
7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6號研討結果意旨可以參考)。
而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
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
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
834號民事裁定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42萬8733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1日
起至原告廠房雷射割管機運轉時止,按月給付原告78萬7673
元。嗣原告雖撤回第2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25-127頁),惟本
件已經被告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22-124頁),而被告具
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第128頁),故原告撤回不
生效力,本件仍應依原告全部訴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42萬8733元,而
訴之聲明第2項,由於原告所主張之內容係定期給付,本件
由於無法確定原告廠房雷射割管機何時會運轉,等同期間未
確定,故期間應以10年計算,第2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即為9
452萬760元(計算式:78萬7673元X12月X10年=9452萬76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894萬9493元(計算式:442萬
8733元+9452萬760元=9894萬94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
萬126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5萬3331元,尚應補繳84萬7
929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而原告
既已一訴主張給付兩項標的,自應以合併計算之價額繳納裁
判費,不得割裂某一部份之訴訟標的已繳,某一部份未繳,
則原告起訴主張二項標的,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命
其補繳後,原告若僅就其中一項請求標的之裁判費繳納時,
仍應認為其訴不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全部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