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1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41號
原 告 周仕紘
被 告 范競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允許。
二、又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
0元以下,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
案號而已,是關於本件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1年6月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交付給被告,由被告負責處理系
爭機車之維修事宜,被告業已將系爭機車自伊住所地取走,
並向伊收取修車零件費3,000元。詎伊於113年9月25日向被
告請求返還系爭機車時,被告竟稱系爭機車已遭他人竊取,
被告也沒有報警,而系爭機車已被全部拆解,零件也沒有返
還伊,顯見被告並未善盡其對系爭機車之保管義務,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111年間確實曾協助保管原告之系爭機車,
惟後續因倉庫所在地偏僻、人煙稀少,伊於某日返回倉庫時
始發現系爭機車已遭竊,原告當時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
伊無法及時說明情況。本件系爭機車遺失,屬突發且非人為
可控制之情事,亦非可歸責被告之疏失,而原告對伊提告侵
占、詐欺取財之刑事案件(案列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
627號),亦經檢察官認定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間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交付給被告
維修,而於113年9月25日聯繫被告時始發現系爭機車於被告
保管期間內遺失且遭不詳人士拆解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機車零件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
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核閱無訛(見
個資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頁反面),應認原
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
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
法第528條、第535條、 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
所述,係由被告收取原告3,000元之費用後,約定將系爭機
車予以修繕,期間系爭機車均係寄放在僅有被告知悉之處所
,自難要求原告就系爭機車進行監督之事宜,而應由被告對
系爭機車負擔掌控責任,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關係
,先予敘明。
 ㈢又被告應對系爭機車負擔掌控責任,已如前述,亦即被告既
受原告之委託並收取修車費用,本應妥善安排置放系爭機車
之處所,並確認系爭機車處於隨時可由被告控管之狀態,在
合理期間內善盡修繕之義務,惟依被告所述,其在某日返回
倉庫時始發現系爭機車遺失,亦未在倉庫周圍架設監視器,
甚至未向警察機關報案以查找系爭機車之行跡,本院審酌若
被告能妥善盡其對系爭機車之保管責任,當不可能發生前述
之系爭機車遺失之情,顯見被告於保管修繕系爭機車之過程
中,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過失,對於委任人即原
告應盡賠償之責。
 ㈣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
車因被告未盡保管之義務而滅失,受有80,000元之損失,業
據其提出露天拍賣網頁資料等件為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
爭機車出廠年份為民國87年6月,由於該車是打檔車,價格
與車款、年份、里程數、排氣量、車況、零件和品牌等有關
,惟參酌原告所提出拆解系爭機車之照片,可見系爭機車之
引擎、車架老化,碟盤、搖臂鏽蝕嚴重,避震簧力喪失,研
判各類線路皆為原廠未曾翻新,難謂有高於一般市場中是類
車種經整理照顧品項之價格。依前開法條,本院酌定原告得
請求此部分損害金額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20日
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
,是被告應自同年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