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容忍一定之行為114年度壢簡字第11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3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昌達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麗寶SMART 學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蔣偉峰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容忍一定之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8號、9
號建物頂樓平台,如附圖一標示「室外機1(如附圖二編號1
照片)」、「室外機2(如附圖二編號2照片)」位置之冷氣室
外機、不鏽鋼支架、蓋板、隔板及冷氣管線拆除,並回復原
狀。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00元為反訴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係以本
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要求本訴原告將安裝於麗寶SMART 學苑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F棟(即桃園市○○區○○路○路000巷○0號、
8號、9號)頂樓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之冷氣室外機移除,並
移至系爭社區大樓外牆面將,故起訴請求被告不得強制要求
將原安裝置系爭平台冷氣室外機移至大樓外牆面(本院卷第
2頁)。被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4年8月1日具
狀提起反訴,主張系爭社區頂樓平台屬於共用部分,反訴被
告未經反訴原告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自行於系爭平台
安裝冷氣室外機,妨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故請
求拆除系爭平台之冷氣室外機等語(本院卷第113-114頁)
,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系爭平台權利所生之爭執,且二
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具有牽連關係,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訴原告於114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本訴,本訴被告當庭表示同意
撤回(本院卷第159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規定,本訴自已生撤回之效力。而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不因本訴撤回而失其效力,故
本院仍應就反訴部分予以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平台屬於系爭社區共用部分,反訴被告
未經反訴原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自行於系爭平
台如附圖一「室外機1」、「室外機2」位置,安裝如附圖二
照片所示之冷氣室外機、不鏽鋼支架、蓋版、隔板及冷氣管
線(下稱系爭室外機等物),並非依系爭平台之設置目的及通
常使用方法所為使用,已妨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
之圓滿行使。而系爭社區規約定19條第8項雖有准許住戶於
「原配置冷氣管,卻未設置冷氣主機固定台」之位置,自行
設置冷氣主機架,但須接受反訴原告之監督,並非毫無限制
,解釋上須反訴原告對設置地點為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惟
反訴被告安裝系爭室外機等物之位置為系爭平台,並非原配
置冷氣管之位置,已不符規約要件,反訴原告亦未同意反訴
被告於系爭平台安裝系爭室外機等物,反訴被告不得以此作
為占用系爭平台之依據。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平台之系爭室外機
等物拆除,並回復原狀。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113年9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4日
止,向系爭社區管理中心及反訴原告提出申請安裝冷氣室外
機,但並未有任何人通知不准在系爭平台安裝冷氣室外機。
而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第8項約定:「本社區委員會准許住
戶及建商原配置冷氣管,卻未設置冷氣主機固定台處,可自
行設置冷氣主機架安裝冷氣主機,但安裝戶須善盡保養之責
,且接受委員會之監督」等語,規約就住戶可自行安裝之位
置並未規範及限制,規約所謂接受反訴原告監督應指冷氣機
懸掛在外牆或系爭平台時,支架或鐵籠的結構安全性,及應
定期檢查避免意外掉落,故反訴被告將系爭室外機等物安裝
在系爭平台並未違反社區規約,亦未違反公寓條例第8條之
規定。另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公寓大廈科114年3月6日之
函文亦認定反訴被告於系爭平台安裝系爭室外機等物未違反
相關條例,且系爭室外機等物未妨害共用部分建築安全,亦
未改變系爭平台性質及構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拆除系
爭室外機等物無理由。又系爭社區其他住戶或管理委員亦有
在系爭社區外牆、騎樓等共用部分安裝簍氣室外機,反訴原
告卻選擇性只對反訴被告請求拆除,違反平等原則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
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
,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
、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
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
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
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
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各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
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
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
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
、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
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
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第8條第1項、
第9條亦有明文。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同意,於系爭社區共用
部分之系爭平台安裝系爭室外機等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7-120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是系爭平台既屬共用部分,反訴被告又有占用事
實,已見反訴原告主張並非無稽。復衡以系爭平台之設置目
的乃為供逃生避難,設置電梯機械室、共同天線、管線,屬
社區住居共同使用部分,反訴被告逕自於系爭平台設置固定
之系爭室外機等物而占用頂樓平台之行為,已變更系爭平台
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如未經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不得為之,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公寓條例第9條第4項訴請反訴被告為拆除之
必要處置,並將系爭平台回復原狀。
(三)反訴被告雖否認無權占用,並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社區
規約第19條第8項雖約定:「本社區委員會准許住戶及建商
原配置冷氣管,卻未設置冷氣主機固定台處,可自行設置冷
氣主機架安裝冷氣主機,但安裝戶須善盡保養之責,且接受
委員會之監督」(見本院卷第31頁),然從規約文義上解釋可
知,反訴原告事前同意住戶可自行設置冷氣主機架安裝冷氣
主機者,並非毫無限制,其範圍限縮於「住戶及建商原配置
冷氣管」,且「未設置冷氣主機固定台處」,而觀諸反訴被
告於本訴起訴狀稱「建商原配置冷氣主機固定台只能放置1
台室外機。22年前購屋入住時,購買分離式冷氣機為1對2(1
台室外機內分別有2台壓縮機),日前因室外機內有1台壓縮
機損壞無法維修,另1台壓縮機仍運作正常,考量節約及據
算經費後,購買1對1分離式冷氣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
反面),復參諸系爭社區外牆照片(見本院卷第62-57頁),可
知系爭社區住戶於外牆均有配置冷氣室外機固定架,則反訴
被告之房屋是否符合「住戶及建商原配置冷氣管,卻未設置
冷氣主機固定台處」,已屬有疑。反訴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
明,反訴被告之房屋原配置冷氣管有通過系爭平台,故難認
反訴被告於系爭平台安裝系爭室外機等物,符合系爭社區規
約第19條第8項之規定。
(四)反訴被告雖提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公寓大廈科承辦人回覆內
容(本院卷第172頁),主張其於系爭平台安裝系爭室外機
等物,並無違法等語。惟上開回覆內容僅表示因反訴原告未
針對公寓條例第8條向主管機關報備,無公寓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2款罰則適用,與反訴被告是否可未得反訴原告或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於系爭平台安裝系爭室外機等物,及有無
違法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之規定無涉。反訴被告自難已該回
覆內容主張權於系爭平台安裝系爭室外機等物。至反訴被告
另辯稱社區其他住戶亦有占用社區共用部分等語,但同社區
其他人是否亦有占用社區公用部分,與反訴被告得否占用系
爭平台並無關聯,所辯尚屬誤會。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條例第
9條第4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設置於系爭平台之系爭室外
機等物拆除並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為反訴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圖一:
附圖二:
編號1 編號2
114年度壢簡字第113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昌達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麗寶SMART 學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蔣偉峰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容忍一定之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8號、9
號建物頂樓平台,如附圖一標示「室外機1(如附圖二編號1
照片)」、「室外機2(如附圖二編號2照片)」位置之冷氣室
外機、不鏽鋼支架、蓋板、隔板及冷氣管線拆除,並回復原
狀。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00元為反訴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係以本
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要求本訴原告將安裝於麗寶SMART 學苑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F棟(即桃園市○○區○○路○路000巷○0號、
8號、9號)頂樓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之冷氣室外機移除,並
移至系爭社區大樓外牆面將,故起訴請求被告不得強制要求
將原安裝置系爭平台冷氣室外機移至大樓外牆面(本院卷第
2頁)。被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4年8月1日具
狀提起反訴,主張系爭社區頂樓平台屬於共用部分,反訴被
告未經反訴原告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自行於系爭平台
安裝冷氣室外機,妨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故請
求拆除系爭平台之冷氣室外機等語(本院卷第113-114頁)
,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系爭平台權利所生之爭執,且二
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具有牽連關係,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訴原告於114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本訴,本訴被告當庭表示同意
撤回(本院卷第159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規定,本訴自已生撤回之效力。而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不因本訴撤回而失其效力,故
本院仍應就反訴部分予以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平台屬於系爭社區共用部分,反訴被告
未經反訴原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自行於系爭平
台如附圖一「室外機1」、「室外機2」位置,安裝如附圖二
照片所示之冷氣室外機、不鏽鋼支架、蓋版、隔板及冷氣管
線(下稱系爭室外機等物),並非依系爭平台之設置目的及通
常使用方法所為使用,已妨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
之圓滿行使。而系爭社區規約定19條第8項雖有准許住戶於
「原配置冷氣管,卻未設置冷氣主機固定台」之位置,自行
設置冷氣主機架,但須接受反訴原告之監督,並非毫無限制
,解釋上須反訴原告對設置地點為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惟
反訴被告安裝系爭室外機等物之位置為系爭平台,並非原配
置冷氣管之位置,已不符規約要件,反訴原告亦未同意反訴
被告於系爭平台安裝系爭室外機等物,反訴被告不得以此作
為占用系爭平台之依據。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平台之系爭室外機
等物拆除,並回復原狀。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113年9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4日
止,向系爭社區管理中心及反訴原告提出申請安裝冷氣室外
機,但並未有任何人通知不准在系爭平台安裝冷氣室外機。
而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第8項約定:「本社區委員會准許住
戶及建商原配置冷氣管,卻未設置冷氣主機固定台處,可自
行設置冷氣主機架安裝冷氣主機,但安裝戶須善盡保養之責
,且接受委員會之監督」等語,規約就住戶可自行安裝之位
置並未規範及限制,規約所謂接受反訴原告監督應指冷氣機
懸掛在外牆或系爭平台時,支架或鐵籠的結構安全性,及應
定期檢查避免意外掉落,故反訴被告將系爭室外機等物安裝
在系爭平台並未違反社區規約,亦未違反公寓條例第8條之
規定。另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公寓大廈科114年3月6日之
函文亦認定反訴被告於系爭平台安裝系爭室外機等物未違反
相關條例,且系爭室外機等物未妨害共用部分建築安全,亦
未改變系爭平台性質及構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拆除系
爭室外機等物無理由。又系爭社區其他住戶或管理委員亦有
在系爭社區外牆、騎樓等共用部分安裝簍氣室外機,反訴原
告卻選擇性只對反訴被告請求拆除,違反平等原則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
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
,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
、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
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
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
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
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各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
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
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
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
、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
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
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第8條第1項、
第9條亦有明文。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同意,於系爭社區共用
部分之系爭平台安裝系爭室外機等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7-120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是系爭平台既屬共用部分,反訴被告又有占用事
實,已見反訴原告主張並非無稽。復衡以系爭平台之設置目
的乃為供逃生避難,設置電梯機械室、共同天線、管線,屬
社區住居共同使用部分,反訴被告逕自於系爭平台設置固定
之系爭室外機等物而占用頂樓平台之行為,已變更系爭平台
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如未經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不得為之,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公寓條例第9條第4項訴請反訴被告為拆除之
必要處置,並將系爭平台回復原狀。
(三)反訴被告雖否認無權占用,並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社區
規約第19條第8項雖約定:「本社區委員會准許住戶及建商
原配置冷氣管,卻未設置冷氣主機固定台處,可自行設置冷
氣主機架安裝冷氣主機,但安裝戶須善盡保養之責,且接受
委員會之監督」(見本院卷第31頁),然從規約文義上解釋可
知,反訴原告事前同意住戶可自行設置冷氣主機架安裝冷氣
主機者,並非毫無限制,其範圍限縮於「住戶及建商原配置
冷氣管」,且「未設置冷氣主機固定台處」,而觀諸反訴被
告於本訴起訴狀稱「建商原配置冷氣主機固定台只能放置1
台室外機。22年前購屋入住時,購買分離式冷氣機為1對2(1
台室外機內分別有2台壓縮機),日前因室外機內有1台壓縮
機損壞無法維修,另1台壓縮機仍運作正常,考量節約及據
算經費後,購買1對1分離式冷氣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
反面),復參諸系爭社區外牆照片(見本院卷第62-57頁),可
知系爭社區住戶於外牆均有配置冷氣室外機固定架,則反訴
被告之房屋是否符合「住戶及建商原配置冷氣管,卻未設置
冷氣主機固定台處」,已屬有疑。反訴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
明,反訴被告之房屋原配置冷氣管有通過系爭平台,故難認
反訴被告於系爭平台安裝系爭室外機等物,符合系爭社區規
約第19條第8項之規定。
(四)反訴被告雖提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公寓大廈科承辦人回覆內
容(本院卷第172頁),主張其於系爭平台安裝系爭室外機
等物,並無違法等語。惟上開回覆內容僅表示因反訴原告未
針對公寓條例第8條向主管機關報備,無公寓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2款罰則適用,與反訴被告是否可未得反訴原告或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於系爭平台安裝系爭室外機等物,及有無
違法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之規定無涉。反訴被告自難已該回
覆內容主張權於系爭平台安裝系爭室外機等物。至反訴被告
另辯稱社區其他住戶亦有占用社區共用部分等語,但同社區
其他人是否亦有占用社區公用部分,與反訴被告得否占用系
爭平台並無關聯,所辯尚屬誤會。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條例第
9條第4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設置於系爭平台之系爭室外
機等物拆除並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為反訴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圖一:
附圖二:
編號1 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