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11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34號
原 告 蔡慶文
被 告 方亦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原以於被告於社團販賣
包包訊息,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元給被告,被告向原
告表示急需用錢,可否先行使用匯入之款項,原告以返還借
款為由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嗣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25日當
庭表示「我請被告單純要買包包,我總共匯款11萬元,我要
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被告要返還價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113頁正反面),原告變更其訴訟標的係基於同一匯款
給被告之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在臉書FACEBOOK「二
手名牌只賣真品」社團刊登販賣香奈爾包包之訊息,經原告
與被告聯繫交易事宜,被告表示需先預付購包款,才能購買
皮包,原告雖尚未確認包包款型,仍陸續匯款共計11萬元予
被告,作為香奈爾包包預購款(下稱系爭包款),然原告迄今
仍未收到皮包,被告亦拒不退款。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解除包包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包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異議狀表示:原告太
可惡,伊會補提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香奈爾包包,並匯款共計11萬元作為
預購包包款項,卻未收到包包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FACEBO
OK MESSENGER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8之1頁、第97頁),經本院審閱上開對
話紀錄中有關買賣內容,與原告匯款明細之交易日期及金額
互核相符,堪認原告確實有將系爭包款匯予被告。復觀兩造
後續對話內容略以:(原告)「妹子,我女朋友包包買好了,
要麻煩妳退錢11萬元」;(被告)「現在馬上臨時沒有運麼大
多」、「那個你讓我把包包賣掉我在還你好不好」、「然後
或者是我拿一顆包給你」、「要不然就是你給我一點時間,
我會還給你啦」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應足認原
告確實未收到包包,參以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包包買賣契約,然原告交
付系爭包款後,被告卻未交付包包等情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
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
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
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
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
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
353條、第232條、第254條、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
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
祝國慶牌坊是。
㈢觀兩造間FACEBOOK MESSENGER之對話紀錄內容略以:(原告)(
111年11月8日)「抱歉,我最近有想買包」、「要比較新的
,我女朋友要求新的」、「我是私下買的」、「一月之前都
可以」、「快點找找,一月要用到包,我錢趕緊匯給妳」;
(被告)「我知道啦,可是你說一月底要給他過生日,我怕來
不及我會著急」;(原告)(112年3月9日)「妹子,我女朋友
包包買好了,要麻煩妳退錢11萬」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第
11頁、第12頁、第31頁、第51頁、第56頁),顯見原告於111
年11月間向被告提出買包要約之目的,係為幫其女友慶生,
並明確表示包包需於一月給付,然被告卻迄至112年3月原告
女友生日已過並已自行買包之時,仍未交付原告包包,已屬
給付遲延,且縱使被告嗣後履行其交付包包之給付義務,然
其給付已不能達原告契約之目的,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不
為催告即行解除兩造間包包買賣契約。準此,原告以114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且該繕本業於114年10月1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由
其同居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原告依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買賣價金11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
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於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表示以該庭筆錄繕本送達作為對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返還先前給
付之系爭包款,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其自受領系爭包款時起之
利息,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
利息,於法自無不合。又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4年4月25日補
充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5頁),是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14年4月26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解除買賣契約後返還價金11萬元及自11
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被告
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簡字第1134號
原 告 蔡慶文
被 告 方亦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原以於被告於社團販賣
包包訊息,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元給被告,被告向原
告表示急需用錢,可否先行使用匯入之款項,原告以返還借
款為由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嗣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25日當
庭表示「我請被告單純要買包包,我總共匯款11萬元,我要
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被告要返還價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113頁正反面),原告變更其訴訟標的係基於同一匯款
給被告之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在臉書FACEBOOK「二
手名牌只賣真品」社團刊登販賣香奈爾包包之訊息,經原告
與被告聯繫交易事宜,被告表示需先預付購包款,才能購買
皮包,原告雖尚未確認包包款型,仍陸續匯款共計11萬元予
被告,作為香奈爾包包預購款(下稱系爭包款),然原告迄今
仍未收到皮包,被告亦拒不退款。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解除包包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包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異議狀表示:原告太
可惡,伊會補提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香奈爾包包,並匯款共計11萬元作為
預購包包款項,卻未收到包包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FACEBO
OK MESSENGER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8之1頁、第97頁),經本院審閱上開對
話紀錄中有關買賣內容,與原告匯款明細之交易日期及金額
互核相符,堪認原告確實有將系爭包款匯予被告。復觀兩造
後續對話內容略以:(原告)「妹子,我女朋友包包買好了,
要麻煩妳退錢11萬元」;(被告)「現在馬上臨時沒有運麼大
多」、「那個你讓我把包包賣掉我在還你好不好」、「然後
或者是我拿一顆包給你」、「要不然就是你給我一點時間,
我會還給你啦」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應足認原
告確實未收到包包,參以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包包買賣契約,然原告交
付系爭包款後,被告卻未交付包包等情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
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
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
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
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
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
353條、第232條、第254條、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
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
祝國慶牌坊是。
㈢觀兩造間FACEBOOK MESSENGER之對話紀錄內容略以:(原告)(
111年11月8日)「抱歉,我最近有想買包」、「要比較新的
,我女朋友要求新的」、「我是私下買的」、「一月之前都
可以」、「快點找找,一月要用到包,我錢趕緊匯給妳」;
(被告)「我知道啦,可是你說一月底要給他過生日,我怕來
不及我會著急」;(原告)(112年3月9日)「妹子,我女朋友
包包買好了,要麻煩妳退錢11萬」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第
11頁、第12頁、第31頁、第51頁、第56頁),顯見原告於111
年11月間向被告提出買包要約之目的,係為幫其女友慶生,
並明確表示包包需於一月給付,然被告卻迄至112年3月原告
女友生日已過並已自行買包之時,仍未交付原告包包,已屬
給付遲延,且縱使被告嗣後履行其交付包包之給付義務,然
其給付已不能達原告契約之目的,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不
為催告即行解除兩造間包包買賣契約。準此,原告以114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且該繕本業於114年10月1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由
其同居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原告依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買賣價金11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
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於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表示以該庭筆錄繕本送達作為對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返還先前給
付之系爭包款,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其自受領系爭包款時起之
利息,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
利息,於法自無不合。又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4年4月25日補
充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5頁),是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14年4月26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解除買賣契約後返還價金11萬元及自11
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被告
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