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1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蕭溢宏
被 告 姚家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8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7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2日變
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原告所為屬訴之聲明減縮,且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
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自111年2月9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以電腦設備連接網
際網路,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內建訊息功能(下稱IG訊
息),以帳號「sa650101」接續向伊佯稱附表所示事由,致
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
玉山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被告以此詐得款項共計750,000元,致伊受有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認定無訛,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至7
頁),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電子卷核對無訛,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
原告因遭被告詐騙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750,000元,
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此部分之金
額,於法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12月27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及居所地,
並均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
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第9頁),是被告應自合法送達生效
日之翌日即114年1月7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編號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 1 於111年2月9日12時51分許,佯稱於壢新醫院住院,須款3萬5,000至4萬元,繳納壢新醫院輸血、藥房、雜費等費用 111年2月9日15時42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2 於111年5月10日凌晨1時10分許,陸續佯稱其代告訴人訂購手機後,因告訴人未依約付款取件,致其先行墊付手機款項,及賠付相關費用7萬元,其配偶要求告訴人賠付該等款項,告訴人如不給付將去警局報案對其提告 111年5月11日2時11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3 111年5月20日14時20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4 111年5月20日14時22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5 111年5月29日20時27分 2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6 111年6月7日11時53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7 111年6月12日16時55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8 111年6月12日18時52分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9 111年6月12日22時5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00 10 111年6月13日14時22分 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 於111年6月16日22時許,陸續向告訴人佯稱因告訴人訂購手機後,未依約付款,致其遭人提告,後經法院判決其須賠付30萬元費用,緩刑3年,以此要求告訴人依約匯款,並協助支付賠款 111年6月17日17時 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2 於111年6月19日0時30分許,陸續佯稱其媽媽現在在醫院急需用錢,要求告訴人先行給付前允諾協助支付法院判決賠款之部分款項 111年6月21日14時32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3 於111年6月25日凌晨0時25分許起,佯稱媽媽過世,須款支付喪葬費用,要求告訴人先行給付前允諾協助支付法院判決賠款之部分款項 111年6月29日14時38分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 14 於111年6月16日22時許,陸續向告訴人佯稱因告訴人訂購手機後,未依約付款,致其遭人提告,後經法院判決其須賠付30萬元費用,緩刑3年,以此要求告訴人依約匯款,賠付款項,並協助支付賠款 111年7月1日1時51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15 111年7月4日10時45分 2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 16 111年7月10日4時47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 17 111年7月13日12時19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8 111年7月13日15時14分 4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 19 111年7月14日下午2時36分起,陸續佯稱因未即繳納法院判決費用,將入監執行,須款繳納妹妹學費 111年7月18日12時22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00 20 111年7月20日12時22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00 21 111年7月21日8時28分 3,000元 000-000000000000 22 111年7月21日20時8分起,陸續佯稱須款繳納妹妹補習費用 111年7月21日23時33分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 23 111年7月25日12時55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24 111年7月25日16時 1萬7,000元 000-000000000000 25 111年7月26日凌晨0時21分起,陸續佯稱於15號入監執行,入監前須款15萬元繳納妹妹學費、生活費、房租 111年7月27日16時5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26 111年7月28日23時31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 27 111年7月31日12時56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28 111年8月1日3時2分 2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 29 111年8月4日17時52分,陸續佯稱於明日繳完18萬元,即無須入監,另須繳納民事部分費用,共計26萬元,復有律師費15萬元,急需款項 111年8月5日13時14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30 111年8月5日14時51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31 111年8月6日2時33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32 111年8月6日2時33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 33 111年8月8日16時41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34 111年8月10日5時24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35 111年8月11日21時18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36 111年8月12日23時40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37 111年8月16日2時42分 2萬7,000元 000-000000000000 38 111年8月22日15時30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4年度壢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蕭溢宏
被 告 姚家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8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7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2日變
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原告所為屬訴之聲明減縮,且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
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自111年2月9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以電腦設備連接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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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以帳號「sa650101」接續向伊佯稱附表所示事由,致
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
玉山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被告以此詐得款項共計750,000元,致伊受有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認定無訛,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至7
頁),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電子卷核對無訛,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
原告因遭被告詐騙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750,000元,
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此部分之金
額,於法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12月27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及居所地,
並均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
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第9頁),是被告應自合法送達生效
日之翌日即114年1月7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編號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 1 於111年2月9日12時51分許,佯稱於壢新醫院住院,須款3萬5,000至4萬元,繳納壢新醫院輸血、藥房、雜費等費用 111年2月9日15時42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2 於111年5月10日凌晨1時10分許,陸續佯稱其代告訴人訂購手機後,因告訴人未依約付款取件,致其先行墊付手機款項,及賠付相關費用7萬元,其配偶要求告訴人賠付該等款項,告訴人如不給付將去警局報案對其提告 111年5月11日2時11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3 111年5月20日14時20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4 111年5月20日14時22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5 111年5月29日20時27分 2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6 111年6月7日11時53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7 111年6月12日16時55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8 111年6月12日18時52分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9 111年6月12日22時5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00 10 111年6月13日14時22分 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 於111年6月16日22時許,陸續向告訴人佯稱因告訴人訂購手機後,未依約付款,致其遭人提告,後經法院判決其須賠付30萬元費用,緩刑3年,以此要求告訴人依約匯款,並協助支付賠款 111年6月17日17時 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2 於111年6月19日0時30分許,陸續佯稱其媽媽現在在醫院急需用錢,要求告訴人先行給付前允諾協助支付法院判決賠款之部分款項 111年6月21日14時32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3 於111年6月25日凌晨0時25分許起,佯稱媽媽過世,須款支付喪葬費用,要求告訴人先行給付前允諾協助支付法院判決賠款之部分款項 111年6月29日14時38分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 14 於111年6月16日22時許,陸續向告訴人佯稱因告訴人訂購手機後,未依約付款,致其遭人提告,後經法院判決其須賠付30萬元費用,緩刑3年,以此要求告訴人依約匯款,賠付款項,並協助支付賠款 111年7月1日1時51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15 111年7月4日10時45分 2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 16 111年7月10日4時47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 17 111年7月13日12時19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8 111年7月13日15時14分 4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 19 111年7月14日下午2時36分起,陸續佯稱因未即繳納法院判決費用,將入監執行,須款繳納妹妹學費 111年7月18日12時22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00 20 111年7月20日12時22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00 21 111年7月21日8時28分 3,000元 000-000000000000 22 111年7月21日20時8分起,陸續佯稱須款繳納妹妹補習費用 111年7月21日23時33分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 23 111年7月25日12時55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24 111年7月25日16時 1萬7,000元 000-000000000000 25 111年7月26日凌晨0時21分起,陸續佯稱於15號入監執行,入監前須款15萬元繳納妹妹學費、生活費、房租 111年7月27日16時5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26 111年7月28日23時31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 27 111年7月31日12時56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28 111年8月1日3時2分 2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 29 111年8月4日17時52分,陸續佯稱於明日繳完18萬元,即無須入監,另須繳納民事部分費用,共計26萬元,復有律師費15萬元,急需款項 111年8月5日13時14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30 111年8月5日14時51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31 111年8月6日2時33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32 111年8月6日2時33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 33 111年8月8日16時41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34 111年8月10日5時24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35 111年8月11日21時18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36 111年8月12日23時40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37 111年8月16日2時42分 2萬7,000元 000-000000000000 38 111年8月22日15時30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