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1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04號
原 告 喻政榮
被 告 黃增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7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楊梅區上田里高鐵南路7段口與楊新路4段478巷口,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
事故),因系爭車輛修復金額大於殘值,經原告向所投保之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新光公司)申請保險給付,經新光
公司核算後僅以殘值新臺幣(下同)336,000元理賠,惟系
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時之市價約為550,000元,原告尚有214,0
0元損害未獲填補,另原告於114年1月24日至同年3月14日不
能使用系爭車輛,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94,500元,上開
金額共計308,500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8,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的保險公司告訴我,他們已經賠償給原告了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網路查詢資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新竹廠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6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
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上開事故,自有過失,且該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系爭車輛214,00元損害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2
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 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
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
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
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倘回
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並未逾越物之價值,則亦不容許被害人逕
行主張賠償物之價值,而應以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作為被害
人之損害額。再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
損害為衡(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
3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
,可知系爭車輛既經由修理廠為修復車輛之估價,尚難謂有
不得修復之情形,另經核原告所提出之前揭估價單,維修費
用總計應為403,778元(含零件費用296,552元、鈑金費用53
,464元、塗裝費用13,284元、引擎及外包工資費用40,478元
),而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時之價值為550,000
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亦未明顯高於系爭車輛
於本件事故時之價值,原告復未證明上開車廠所採行之維修
方式不能使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或修復後尚且影響系爭車輛
結構及行車之安全,綜上各情,自難認系爭車輛已達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無從修復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不得
逕行向被告主張賠償物之價值。又原告及新光公司固採用以
殘值作理賠之模式,惟此屬原告及新光公司依保險契約相關
條款所為處理之賠償方式,並不當然證明系爭車輛有「回復
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被告並非原告與被保險人間
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保險契約之拘束,仍應回歸民
法第213條至215條所定之損害賠償方法,始為合理,否則無
異鼓勵原告得向保險公司選擇較有利之賠償方式,而將此不
利益轉嫁於加害人,實非民法規範損害賠償責任制度之目的
。基此,本件原告未證明系爭車輛有「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
而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回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始符損害賠
償之目的及誠信公平原則。
⑶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03,778元(
含零件費用296,552元、鈑金費用53,464元、塗裝費用13,28
4元、引擎及外包工資費用40,478)乙情,有桃苗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南新竹廠估價單在卷可稽(見第17頁至第27頁),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7年4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4年1月
27日,已逾5年使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
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29,655元(計算式:296,552×0.1=29,65
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鈑金費用53,464元、塗
裝費用13,284元、引擎及外包工資費用40,478元,則系爭車
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136,881元。又原告自陳已自新光公
司領取336,000元賠償(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則原告此
部分之損害應已獲填補,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⒉租車代步費用部分: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代步工具,請求114年1月24日至114年3
月14日間支出租車費用94,500元,然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
證明其實際支出租車費用為何,且原告亦自承並無實際支出
代步費用(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原
則,其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4年度壢簡字第1104號
原 告 喻政榮
被 告 黃增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7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楊梅區上田里高鐵南路7段口與楊新路4段478巷口,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
事故),因系爭車輛修復金額大於殘值,經原告向所投保之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新光公司)申請保險給付,經新光
公司核算後僅以殘值新臺幣(下同)336,000元理賠,惟系
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時之市價約為550,000元,原告尚有214,0
0元損害未獲填補,另原告於114年1月24日至同年3月14日不
能使用系爭車輛,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94,500元,上開
金額共計308,500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8,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的保險公司告訴我,他們已經賠償給原告了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網路查詢資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新竹廠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6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
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上開事故,自有過失,且該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系爭車輛214,00元損害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2
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 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
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
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
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倘回
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並未逾越物之價值,則亦不容許被害人逕
行主張賠償物之價值,而應以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作為被害
人之損害額。再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
損害為衡(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
3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
,可知系爭車輛既經由修理廠為修復車輛之估價,尚難謂有
不得修復之情形,另經核原告所提出之前揭估價單,維修費
用總計應為403,778元(含零件費用296,552元、鈑金費用53
,464元、塗裝費用13,284元、引擎及外包工資費用40,478元
),而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時之價值為550,000
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亦未明顯高於系爭車輛
於本件事故時之價值,原告復未證明上開車廠所採行之維修
方式不能使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或修復後尚且影響系爭車輛
結構及行車之安全,綜上各情,自難認系爭車輛已達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無從修復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不得
逕行向被告主張賠償物之價值。又原告及新光公司固採用以
殘值作理賠之模式,惟此屬原告及新光公司依保險契約相關
條款所為處理之賠償方式,並不當然證明系爭車輛有「回復
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被告並非原告與被保險人間
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保險契約之拘束,仍應回歸民
法第213條至215條所定之損害賠償方法,始為合理,否則無
異鼓勵原告得向保險公司選擇較有利之賠償方式,而將此不
利益轉嫁於加害人,實非民法規範損害賠償責任制度之目的
。基此,本件原告未證明系爭車輛有「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
而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回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始符損害賠
償之目的及誠信公平原則。
⑶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03,778元(
含零件費用296,552元、鈑金費用53,464元、塗裝費用13,28
4元、引擎及外包工資費用40,478)乙情,有桃苗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南新竹廠估價單在卷可稽(見第17頁至第27頁),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7年4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4年1月
27日,已逾5年使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
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29,655元(計算式:296,552×0.1=29,65
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鈑金費用53,464元、塗
裝費用13,284元、引擎及外包工資費用40,478元,則系爭車
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136,881元。又原告自陳已自新光公
司領取336,000元賠償(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則原告此
部分之損害應已獲填補,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⒉租車代步費用部分: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代步工具,請求114年1月24日至114年3
月14日間支出租車費用94,500元,然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
證明其實際支出租車費用為何,且原告亦自承並無實際支出
代步費用(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原
則,其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