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0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52號
原 告 李玧侑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複 代理人 余玟潔律師
許哲銓律師
被 告 林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至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Y
21N車行之機會,趁車行內之人不注意之際,以附表所示之
時間,徒手竊取原告放置如附表「竊取內容」欄所示之物品
(下稱系爭物品)得手(下稱本件竊盜行為),致原告受有
共計327,360元之損失。另兩造雖於112年9月27日就本件竊
盜行為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惟系爭和解契約業
經兩造合意解除,且系爭和解契約係認定性和解,系爭和解
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
位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327,360元。又倘
鈞院認系爭和解契約並未合法解除,則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
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100,000元。為此提起
本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360元,及
其中300,000元自112年9月27日起,其中27,360元自起訴暨
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
0元,及自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本件竊盜行為,但已與原告和解,且並
無解除系爭和解契約,當時和解成立時有開立支票給原告,
但是原告沒有去銀行兌現,如果原告要錢的話可以給原告現
金,原告再將支票返還給我們,我會給原告系爭和解契約上
約定的1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本件竊盜行為,致原告受有
327,360元之損害,且兩造已於112年9月27日簽立系爭和解
書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
0651號起訴書、系爭和解契約、系爭物品價值證明(見本院
卷第7至8頁反面、第35頁、第40頁至42頁)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和解契約,原告得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36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和解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解除?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327,36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和解契約為諾成及不要式契約,於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
致時,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隱名代理,係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
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
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方屬之,而生代理之
效果。查,系爭和解契約之甲方、乙方固分別記載為原告及
被告之母即訴外人薛芯榆,惟兩造均稱訴外人薛芯榆係隱名
代理被告(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自應認系爭和解契約係
成立於兩造之間,合先敘明。
⒉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
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因
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謂約定解除權;一為因法律規定者,
謂法定解除權。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
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再按,契約之合意解除為
契約行為;法定解除則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
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
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主張行使法定解
除權者,應就其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主
張行使意定解除權時,則應證明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內容
如何,及其行使解除權是否符合雙方約定內容。
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和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乙節,固據
其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
),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至多僅能得知兩造於成立系爭和
解契約後,原告針對和解金額及清償方式仍有所爭執(見本
院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及原告曾單方面表示「要談再
約個地方談吧 我確定完明確損失到時候開庭再說了」等事
實(見本院卷第39頁),然均未見被告有何欲合意解除系爭
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反係被告已明確回應「可是不是阿姨
食言當下協好我也付錢和解書也簽了」(見本院卷第39頁反
面),足認被告並無合意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基此,
既兩造就業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一節,並無爭執,而由原告
所提出之舉證,尚難認兩造事後已合意解除系爭和解契約,
是原告主張系爭和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為無理由,則
其據此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327,360元及利息,核
屬無憑,不應准許。
㈡原告備位依系爭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
及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成立
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
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係為
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而倘當事人係捨原有法律
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相互讓步
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此時債權人
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為請
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和解書之記載為:「一、乙方願意賠償甲方慰撫金、
損害金新臺幣壹十萬元正。二、甲方同意撤回告訴,以息訟
爭,並除接受前項賠償金外,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三、
其他:因林秉翔和賴伯昊在玧侑工坊未經同意拿取店內物品
由雙方家長出面處理和解」(見本院卷第35頁),觀其內容
,乃就被告對原告之本件竊盜行為賠償金額為確認,並非創
設另一法律關係,核屬認定性和解,而兩造既在系爭和解契
約已約定「原告除接受前向賠償金外,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
償」,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均應受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之數
額及還款方式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也不得做出
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是原告僅得依系爭和解契約所定之
數額即100,000元,向被告請求其因本件竊盜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
⒉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
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
第32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20條所稱「新債清償」關係,
係指在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情況下,新、舊債務併存,債權
人即得擇一行使,俟其中一債權獲得清償,另一債權即行消
滅而言,對債務人並無不公平之情事,亦與誠信原則不悖(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曾以簽發支票之方式清償系爭和解契約之債務,惟該支票未
經原告兌現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
,堪認兩造並無透過被告簽發支票、新負支票債務,藉以消
滅系爭和解契約舊債務之意思,應係被告為清償舊債務,而
對於債權人負擔支票新債務,自屬新債清償,又如前述,被
告尚未就該支票之票據債務履行完畢,舊債務仍不消滅,原
告自得依系爭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備位依系爭和解契約
債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追加備位聲明暨
準備(一)狀係於114年9月24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追加備位聲
明暨準備(一)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
7,360元,及其中300,000元自112年9月27日起,其中27,360
元自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備位依系爭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及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
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至原告聲請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易字第4246號相
關卷證資料,以證明被告確有本件竊盜行為,惟被告就此部
分事實已自認(見本院卷第28頁),核無調查必要性,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竊取內容 1 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12分許 徒手翻動原告放置於店內沙發上之包包,共計竊取原告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2 112年9月19日晚間9時28分許、39分許 3 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11分許、晚間8時2分、4分許 4 112年9月21日晚間7時15分許 5 112年9月22日晚間10時36分、39分許、11時2分許 6 112年9月22日晚間11時13分許 徒手竊取店內之正鈦合金螺絲1包(價值8,360元) 7 112年9月22日晚間11時29分許 徒手竊取店內鈦合金反光片2個(價值3,200元)、圓形鈦片1個(價值800元) 8 112年9月26日下午2時20分許 徒手竊取店內正鈦合金螺絲1盒(價值7,500元) 9 112年9月26日下午4時許 徒手竊取店內正鈦合金螺絲1盒(價值7,500元)
114年度壢簡字第1052號
原 告 李玧侑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複 代理人 余玟潔律師
許哲銓律師
被 告 林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至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Y
21N車行之機會,趁車行內之人不注意之際,以附表所示之
時間,徒手竊取原告放置如附表「竊取內容」欄所示之物品
(下稱系爭物品)得手(下稱本件竊盜行為),致原告受有
共計327,360元之損失。另兩造雖於112年9月27日就本件竊
盜行為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惟系爭和解契約業
經兩造合意解除,且系爭和解契約係認定性和解,系爭和解
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
位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327,360元。又倘
鈞院認系爭和解契約並未合法解除,則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
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100,000元。為此提起
本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360元,及
其中300,000元自112年9月27日起,其中27,360元自起訴暨
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
0元,及自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本件竊盜行為,但已與原告和解,且並
無解除系爭和解契約,當時和解成立時有開立支票給原告,
但是原告沒有去銀行兌現,如果原告要錢的話可以給原告現
金,原告再將支票返還給我們,我會給原告系爭和解契約上
約定的1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本件竊盜行為,致原告受有
327,360元之損害,且兩造已於112年9月27日簽立系爭和解
書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
0651號起訴書、系爭和解契約、系爭物品價值證明(見本院
卷第7至8頁反面、第35頁、第40頁至42頁)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和解契約,原告得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36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和解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解除?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327,36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和解契約為諾成及不要式契約,於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
致時,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隱名代理,係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
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
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方屬之,而生代理之
效果。查,系爭和解契約之甲方、乙方固分別記載為原告及
被告之母即訴外人薛芯榆,惟兩造均稱訴外人薛芯榆係隱名
代理被告(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自應認系爭和解契約係
成立於兩造之間,合先敘明。
⒉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
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因
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謂約定解除權;一為因法律規定者,
謂法定解除權。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
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再按,契約之合意解除為
契約行為;法定解除則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
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
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主張行使法定解
除權者,應就其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主
張行使意定解除權時,則應證明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內容
如何,及其行使解除權是否符合雙方約定內容。
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和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乙節,固據
其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
),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至多僅能得知兩造於成立系爭和
解契約後,原告針對和解金額及清償方式仍有所爭執(見本
院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及原告曾單方面表示「要談再
約個地方談吧 我確定完明確損失到時候開庭再說了」等事
實(見本院卷第39頁),然均未見被告有何欲合意解除系爭
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反係被告已明確回應「可是不是阿姨
食言當下協好我也付錢和解書也簽了」(見本院卷第39頁反
面),足認被告並無合意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基此,
既兩造就業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一節,並無爭執,而由原告
所提出之舉證,尚難認兩造事後已合意解除系爭和解契約,
是原告主張系爭和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為無理由,則
其據此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327,360元及利息,核
屬無憑,不應准許。
㈡原告備位依系爭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
及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成立
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
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係為
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而倘當事人係捨原有法律
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相互讓步
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此時債權人
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為請
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和解書之記載為:「一、乙方願意賠償甲方慰撫金、
損害金新臺幣壹十萬元正。二、甲方同意撤回告訴,以息訟
爭,並除接受前項賠償金外,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三、
其他:因林秉翔和賴伯昊在玧侑工坊未經同意拿取店內物品
由雙方家長出面處理和解」(見本院卷第35頁),觀其內容
,乃就被告對原告之本件竊盜行為賠償金額為確認,並非創
設另一法律關係,核屬認定性和解,而兩造既在系爭和解契
約已約定「原告除接受前向賠償金外,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
償」,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均應受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之數
額及還款方式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也不得做出
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是原告僅得依系爭和解契約所定之
數額即100,000元,向被告請求其因本件竊盜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
⒉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
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
第32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20條所稱「新債清償」關係,
係指在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情況下,新、舊債務併存,債權
人即得擇一行使,俟其中一債權獲得清償,另一債權即行消
滅而言,對債務人並無不公平之情事,亦與誠信原則不悖(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曾以簽發支票之方式清償系爭和解契約之債務,惟該支票未
經原告兌現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
,堪認兩造並無透過被告簽發支票、新負支票債務,藉以消
滅系爭和解契約舊債務之意思,應係被告為清償舊債務,而
對於債權人負擔支票新債務,自屬新債清償,又如前述,被
告尚未就該支票之票據債務履行完畢,舊債務仍不消滅,原
告自得依系爭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備位依系爭和解契約
債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追加備位聲明暨
準備(一)狀係於114年9月24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追加備位聲
明暨準備(一)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
7,360元,及其中300,000元自112年9月27日起,其中27,360
元自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備位依系爭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及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
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至原告聲請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易字第4246號相
關卷證資料,以證明被告確有本件竊盜行為,惟被告就此部
分事實已自認(見本院卷第28頁),核無調查必要性,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竊取內容 1 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12分許 徒手翻動原告放置於店內沙發上之包包,共計竊取原告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2 112年9月19日晚間9時28分許、39分許 3 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11分許、晚間8時2分、4分許 4 112年9月21日晚間7時15分許 5 112年9月22日晚間10時36分、39分許、11時2分許 6 112年9月22日晚間11時13分許 徒手竊取店內之正鈦合金螺絲1包(價值8,360元) 7 112年9月22日晚間11時29分許 徒手竊取店內鈦合金反光片2個(價值3,200元)、圓形鈦片1個(價值800元) 8 112年9月26日下午2時20分許 徒手竊取店內正鈦合金螺絲1盒(價值7,500元) 9 112年9月26日下午4時許 徒手竊取店內正鈦合金螺絲1盒(價值7,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