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0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47號
原 告 楊森
被 告 李智傳

趙翊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桃園市龍潭區百年大鎮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住戶。被告李智傳於民國111年7月9日邀請原告參與競選
系爭社區第24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補選,鑒於系
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明定,參選管理委員職務之人須具
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身分;而系爭社區住戶資料尚未更新
,伊所住居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0號15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仍登記在訴外人即原告前任配偶林秋梅名下
,原告遂於翌日提交建物謄本、房屋稅單、身分證等證明文
件予系爭社區行政人員,以證伊現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即訴外人陳彥君之配偶,符合參選資格。嗣原告當選並就任
後,擬行使職權推動調降管理費並查明被告李智傳所涉弊案
,被告李智傳竟在未找伊詢問或為進一步查證之情況下,即
以其身為系爭社區第24屆監察委員會(下稱監委會)總召之
職權,於112年5月23日在系爭社區46處張貼記載會議時間為
同年月18日之系爭社區112年第24屆五月份監察委員會會議
紀錄(下稱系爭公告),指稱原告不具委員資格。然被告李智
傳為原告與陳彥君於111年5月13日結婚時之證婚人,自明知
二人婚姻關係;被告趙翊均早於112年5月6日,即利用監委
會辦公室電腦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調閱原告之建物登記
謄本,亦知悉陳彥君為原告配偶。被告明知系爭公告之內容
不實,仍共同以監委會名義張貼,藉此取得系爭社區住戶信
任,使原告受社區住戶議論,名譽受損,並蒙受重大精神壓
力,實屬惡意行為。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0,
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係以林秋梅之配偶身分參與委員補選,
惟林秋梅早於108年9月23日即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
轉給訴外人,致原告當選乙事生無效之虞。監委會就此有先
函請主管機關及社區法律顧問出具法律意見,獲答覆後,始
函請管委會為適法妥處,故系爭公告乃伊依監委會職掌行事
  ,並無妨害名譽。另原告就本件事實所提起刑事告訴,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為再議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旨在實
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
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
,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
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創設合
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
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故除適用侵權行為
一般原則及上開憲法解釋、判決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
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為參考之基準(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詳言之,行為
人就其所陳述之事實,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者;
就其意見或評論之表達,如基於善意而有可受保護之利益存
在,或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者,即得依上開規定阻卻
違法。然行為人對於其言論之內容,雖無庸證明至絕對真正
之程度,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信其為真,否則仍
不能免於侵害名譽法益之責任。至於意見或評論是否善意、
適當,則應審視表意人是否有可受保護之利益存在,是否針
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所為,其動機是否係以毀損被評論人
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其評論內容及依據是否併使大眾知曉,
而得提供檢驗及評價,另若係以某事實為基礎,而以夾敘夾
議方式發表評論時,就其評論所本之基礎事實,是否有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監委會名義張貼系爭
公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公告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至27頁、
卷㈡第111至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為真實。惟查系爭公告所載:「……出席委員:李智傳、趙翊
均……委員應到:應到6人、實到4人……議題五、住戶舉發楊森
委員不具委員資格案。說明:⒈監委會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議簽到冊,楊森委員係經林00女士,以配偶
身分受委託執行區全人權利。⒉管理中心依職權申請謄本,
核對區分所有權人身份。經審:楊森在區大招開之後,參選
第一次補選委員;區大召開簽到時,屋主林00已不是區權人
,而是非住戶,故林的配偶楊森自始不符委員資格。/敬請
管委會適法妥處。決議:由監委會提案納五月份管委會會議
議題。(經與會位4委員表決:同意4票……。」等內容,可知
系爭公告乃被告與其他監委會委員以職權調閱之111年度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議簽到冊及系爭房屋建物謄本所載內容為基
礎,就原告是否具備管委會委員資格所為之主觀評論及結論
。審酌被告管委會委員資格之有無,涉及社區自治範疇,自
屬系爭社區住戶間得受公評之事項;系爭公告全文未見偏激
或侮辱性措辭,並已具體列明監委會之結論依據,使社區住
戶得就公告內容進行檢驗及評價。且被告身為系爭社區監委
會委員,為維護社區整體利益,本負監督並促使管委會依規
約辦理相關事務之責任,其行為動機要難認僅為損害原告名
譽。是故,縱原告不以被告採以上開簽到冊作為其參選身分
判斷基礎所為之評論為然,揆諸前開說明,仍難遽認被告張
貼該公告之行為具有不法性,自不得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