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0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蕭佳琇
訴訟代理人 林秀華
被 告 甘耘菲(原名甘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萬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10年9月底至10月初之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或平鎮區
之某處,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住
居不詳,暱稱「阿禁」、「周迦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透過YouTube、LINE,以
群組「打工仔小豬」、暱稱「艾希小寶貝」、「夏妍妍」、
「盟主-金誠」、「我叫莉莉」、「MQC線上客服」向原告佯
稱:至http://bit.ly3ifw3Na網址之網站投資可以獲利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11月6日下午2時44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
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在刑期中,身上也沒有錢可以還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7
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原告網路銀行轉
帳紀錄翻拍照片、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
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
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未爭執,
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
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
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
之共同行為人。而被告現實償還能力之有無,尚無礙於損害
賠償責任之成立,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萬5000元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
求超過1萬500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受有損害,
且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難認係原告之損害,故其超過
1萬5000元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上被告簽名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4年度壢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蕭佳琇
訴訟代理人 林秀華
被 告 甘耘菲(原名甘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萬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10年9月底至10月初之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或平鎮區
之某處,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住
居不詳,暱稱「阿禁」、「周迦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透過YouTube、LINE,以
群組「打工仔小豬」、暱稱「艾希小寶貝」、「夏妍妍」、
「盟主-金誠」、「我叫莉莉」、「MQC線上客服」向原告佯
稱:至http://bit.ly3ifw3Na網址之網站投資可以獲利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11月6日下午2時44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
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在刑期中,身上也沒有錢可以還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7
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原告網路銀行轉
帳紀錄翻拍照片、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
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
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未爭執,
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
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
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
之共同行為人。而被告現實償還能力之有無,尚無礙於損害
賠償責任之成立,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萬5000元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
求超過1萬500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受有損害,
且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難認係原告之損害,故其超過
1萬5000元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上被告簽名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