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4年度壢簡聲字第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許哲瑋即創新網工程行
兼 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李建平
相 對 人 新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14,548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4年度司執字第8811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4年度壢簡字第49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
、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696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88113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民國114年7月30日14時15分許,將聲請人許哲瑋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封暨移置與相對人保管。惟系
爭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因關係為承攬工程履約保證,而非
欠債,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
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498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爰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於本案訴訟判
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係於本票裁
定送達20日後起訴或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僅以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現由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
以相對人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案訴訟等節,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查閱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經計算
至聲請停止執行日止,為新臺幣(下同)572,740元(計算式
見附表)。審酌相對人債權可得受償之時間,必然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而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
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又本案訴訟係屬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僅得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加計裁判
送達、上訴等期間,合計本案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
爰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
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復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依法定
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損失,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14,548元(計算式:572,740元×5
%×4年=114,548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許哲瑋即創新網工程行
兼 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李建平
相 對 人 新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14,548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4年度司執字第8811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4年度壢簡字第49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
、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696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88113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民國114年7月30日14時15分許,將聲請人許哲瑋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封暨移置與相對人保管。惟系
爭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因關係為承攬工程履約保證,而非
欠債,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
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498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爰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於本案訴訟判
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係於本票裁
定送達20日後起訴或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僅以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現由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
以相對人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案訴訟等節,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查閱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經計算
至聲請停止執行日止,為新臺幣(下同)572,740元(計算式
見附表)。審酌相對人債權可得受償之時間,必然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而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
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又本案訴訟係屬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僅得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加計裁判
送達、上訴等期間,合計本案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
爰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
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復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依法定
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損失,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14,548元(計算式:572,740元×5
%×4年=114,548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