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4年度壢簡聲字第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陳炫昌
相 對 人 陳雪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即114年度壢簡字第1357號),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
相對人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均非原告所簽發
,雙方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若貴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將有害原告之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規定
,聲請裁定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
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
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
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
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
得裁定停止執行。
三、查聲請人以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357號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相對
人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91號本票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聲請人雖提起系爭訴訟,然
因其未繳納裁判費,經通知限期補正而未補正,業由本院於
民國114年9月9日裁定駁回,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7月10日 500,000 112年7月10日 TH225853 2 112年11月26日 1,000,000 112年11月26日 TH225854 3 113年8月24日 1,715,000 113年8月24日 TH22585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陳炫昌
相 對 人 陳雪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即114年度壢簡字第1357號),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
相對人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均非原告所簽發
,雙方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若貴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將有害原告之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規定
,聲請裁定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
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
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
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
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
得裁定停止執行。
三、查聲請人以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357號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相對
人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91號本票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聲請人雖提起系爭訴訟,然
因其未繳納裁判費,經通知限期補正而未補正,業由本院於
民國114年9月9日裁定駁回,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7月10日 500,000 112年7月10日 TH225853 2 112年11月26日 1,000,000 112年11月26日 TH225854 3 113年8月24日 1,715,000 113年8月24日 TH22585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