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4年度壢簡聲字第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鄧保偉
相 對 人 詹詠鈞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3,85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75152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147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
,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
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
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
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
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
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
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
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將來之薪金請
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
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
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
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執行名義為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62
0號之本票裁定,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
515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
114年6月23日桃院雲威114司執字第75152號執行命令將聲請
人對第三人尚合氟素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在新臺幣(
下同)6萬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之債權金額範圍內移轉於相對人等情;又聲請人據
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
147號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查閱在案。而本件
相對人債權尚未確定全部受清償,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是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於計算至原告提
起系爭異議之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1日止之利息,核定為69,
252元(計算式如附表),而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均及於此,
而聲請人所提之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情尚非繁雜,
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計送達、在
途期間等可能耗用之時間,茲以聲請人提起上揭債務人異議
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4年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3,850元【計算式為:69,2
52×5%×4=13,8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本件擔保
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鄧保偉
相 對 人 詹詠鈞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3,85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75152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147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
,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
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
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
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
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
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
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
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將來之薪金請
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
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
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
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執行名義為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62
0號之本票裁定,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
515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
114年6月23日桃院雲威114司執字第75152號執行命令將聲請
人對第三人尚合氟素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在新臺幣(
下同)6萬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之債權金額範圍內移轉於相對人等情;又聲請人據
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
147號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查閱在案。而本件
相對人債權尚未確定全部受清償,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是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於計算至原告提
起系爭異議之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1日止之利息,核定為69,
252元(計算式如附表),而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均及於此,
而聲請人所提之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情尚非繁雜,
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計送達、在
途期間等可能耗用之時間,茲以聲請人提起上揭債務人異議
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4年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3,850元【計算式為:69,2
52×5%×4=13,8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本件擔保
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