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4年度壢簡聲字第1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張義嘉
相 對 人 翁瑞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6,42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253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236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
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
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
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
害之賠償標準。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本院114年度票字第1013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執
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1,500元(下稱系爭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2537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後,於114年12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
人在系爭債權及執行費用2,245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嗣聲請人以未親自簽名任何借款文件及
本票為由,於114年12月18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上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壢簡字第2367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
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
,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
上開債權總額法定遲延利息即56,420元【計算式:282,10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5%×4年=56,420.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
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6萬元) 1 利息 26萬元 113年6月8日 114年10月2日 (1+117/365) 6% 2萬600.55元 2 程序費用 1,500元 - 1,500元 小計 2萬2,100.55元 合計 28萬2,101元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張義嘉
相 對 人 翁瑞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6,42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253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236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
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
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
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
害之賠償標準。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本院114年度票字第1013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執
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1,500元(下稱系爭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2537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後,於114年12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
人在系爭債權及執行費用2,245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嗣聲請人以未親自簽名任何借款文件及
本票為由,於114年12月18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上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壢簡字第2367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
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
,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
上開債權總額法定遲延利息即56,420元【計算式:282,10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5%×4年=56,420.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
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6萬元) 1 利息 26萬元 113年6月8日 114年10月2日 (1+117/365) 6% 2萬600.55元 2 程序費用 1,500元 - 1,500元 小計 2萬2,100.55元 合計 28萬2,1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