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核字第33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核字第3390號
抗 告 人 彭志皓
相 對 人 李思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
月30日所為調解書核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故抗告應對於裁定提起
之,倘法院並無裁定,則抗告之標的即屬不存在,抗告人之
抗告即應認為不合法,而所謂裁定乃法院之意思表示。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114年度壢核字第3390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
書核定提起抗告。惟本院並未對於抗告人為任何裁定,抗告
人對於並不存在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如抗告人系對於調解書之內容不服,應另向原核定法院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而非對調解書核定提起抗
告,復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