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4年度壢救字第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救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陳○昕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相 對 人 陳○銓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陳○文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曾○慧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
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
裁判而言;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
年度壢小字第2036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覆議審查表以為釋明,
且本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