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4年度壢救字第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救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芷葳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
度壢小字第1915號損害賠償事件繫屬中,茲據以伊無工作,
又因遭詐騙而無收入,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卻未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資料,復未釋明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
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救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芷葳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
度壢小字第1915號損害賠償事件繫屬中,茲據以伊無工作,
又因遭詐騙而無收入,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卻未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資料,復未釋明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
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