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4年度壢救字第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芷葳
相 對 人 姚○攏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姚○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次按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如非無
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非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114年
度壢小字第1902號)而聲請訴訟救助,然依聲請人於上開案
件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核算,該案訴訟費用應為新臺幣(
下同)1,500元,衡情依一般國民經濟狀況,尚非難以籌措
之金額。再者,聲請僅稱目前沒有工作,又因詐騙沒有收入
,然聲請人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
,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
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4年度壢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芷葳
相 對 人 姚○攏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姚○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次按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如非無
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非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114年
度壢小字第1902號)而聲請訴訟救助,然依聲請人於上開案
件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核算,該案訴訟費用應為新臺幣(
下同)1,500元,衡情依一般國民經濟狀況,尚非難以籌措
之金額。再者,聲請僅稱目前沒有工作,又因詐騙沒有收入
,然聲請人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
,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
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