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4年度壢救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謝曉玫
代 理 人 鍾若琪律師
相 對 人 潘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之訴事件(本院
114年度壢簡字第327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法扶准許扶助證明書等件以為釋
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
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謝曉玫
代 理 人 鍾若琪律師
相 對 人 潘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之訴事件(本院
114年度壢簡字第327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法扶准許扶助證明書等件以為釋
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
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