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114年度壢小字第9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996號
原 告 林義勝
被 告 西共小吃店即曾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中午間,至被告址設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紅瓦越式碳烤店用餐,入內經服務人
員帶位入座後取餐,再度返回座位時,被告服務人員告知換
桌,卻未整理椅子,導致伊腳勾到椅子而跌倒受有右側膝部
扭挫傷、左側肩關節扭挫傷、鼻子撕裂傷,而需接受PRP注
射治療,腳部治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鼻子
治療費用計2萬5,000元,並支出看診時之計程車費用1,000
元,另請求被告併賠償伊之精神損失2萬元,共計7萬8,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7萬4,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至我店面用餐,店員帶原
告入座後,原告去取餐,回座位後坐到不正確的位置,經店
員提醒後,原告換坐過程中被椅子絆倒,絆倒後鼻子撞到,
有流鼻血,經店員幫原告叫救護車,送醫後有將原告資訊留
給我,隔天聯繫原告,請原告留好醫療單據,會負相關責任
,約1個月後原告表示須賠償約3萬元的PRP費用,但原告未
提供診斷證明及收據,只有收到鼻中膈彎曲的診斷證明及西
園醫院收據兩張共560元。但地板無濕滑,且座椅擺放適當
,因此,我應無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被害人主張侵權行為人應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因被害
人為主張權利之一造,自應就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之侵權行為
、損害、因果關係、違法性、主觀上故意或過失、所受侵害
之人格權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有關原告於上揭時、地至被告炭烤店用餐時,因原告
腳勾到椅子而絆倒,受有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80頁背面),並據原告提出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擺放椅子有不當之情形,始導致伊絆倒等語
,而認為被告應有過失,毋寧係以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14年1
0月1日北市法保字第1143045523號函暨函附本件消費爭議之
申訴及調解案卷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0月1日桃警勤
字第1140134833號函為其憑據。惟查,消費爭議調解過程,
並無調查事故當日之任何證據,僅就兩造間之意見及調解成
功與否進行記載,此觀諸上開消費爭議卷宗之內容所示即可
自明(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0頁背面),且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亦無受理任何有關本件之報案紀錄,亦由上開警局函文可
悉(見本院卷第91頁)。何況,由被告所提供之店內服務人
員傳送在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可見現場照片,呈現餐
廳所用椅子類型為木製無靠背長椅,而該店員表示原告係於
跨越長椅過程絆倒,然就該現場空間,並非不允許原告沿長
椅水平方向步行離場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本
院卷第99頁),是被告有無原告所指擺放椅子不當,而製造
超越一般社會風險之情形,亦屬可疑。據此,就原告於本件
所聲明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於本件有如何過失之情事,
原告對此復無其他之舉證,自當由原告承擔事實不明之不利
益,而認原告本件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如上開原告主張欄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形式上審
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原告符合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
法第3條第1款第1目、第25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之資格,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