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9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932號
原 告 楊世光
被 告 江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7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255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元,及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核其
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係擴張本金請求聲明以及
減縮利息起息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應予准許
。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
駕駛車派號碼1256-YL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車主為
訴外人楊宗緯,業經債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4頁),原
告汽車於民國98年7月出廠,此有原告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
稽(見個資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4年3月12日,已
經過超過5年,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為69,743元(零件部分
為58,598元,其餘11,145元為鈑金、工資及烤漆),此有原
告所提估價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原告既
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為計算。經查,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5,862
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鈑金、工資及烤漆,合計得請求之
金額為17,007元(計算式:5,862+11,145=17,007),原告於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之給付屬無確
定期限,原告主張自114年10月2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而上開筆錄於
114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主張自114年10月31日之翌日即11
4年11月1日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598×0.369=21,6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598-21,623=36,975
第2年折舊值 36,975×0.369=13,6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975-13,644=23,331
第3年折舊值 23,331×0.369=8,6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331-8,609=14,722
第4年折舊值 14,722×0.369=5,4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722-5,432=9,290
第5年折舊值 9,290×0.369=3,42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290-3,428=5,862
114年度壢小字第932號
原 告 楊世光
被 告 江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7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255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元,及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核其
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係擴張本金請求聲明以及
減縮利息起息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應予准許
。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
駕駛車派號碼1256-YL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車主為
訴外人楊宗緯,業經債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4頁),原
告汽車於民國98年7月出廠,此有原告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
稽(見個資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4年3月12日,已
經過超過5年,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為69,743元(零件部分
為58,598元,其餘11,145元為鈑金、工資及烤漆),此有原
告所提估價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原告既
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為計算。經查,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5,862
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鈑金、工資及烤漆,合計得請求之
金額為17,007元(計算式:5,862+11,145=17,007),原告於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之給付屬無確
定期限,原告主張自114年10月2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而上開筆錄於
114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主張自114年10月31日之翌日即11
4年11月1日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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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598×0.369=21,6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598-21,623=36,975
第2年折舊值 36,975×0.369=13,6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975-13,644=23,331
第3年折舊值 23,331×0.369=8,6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331-8,609=14,722
第4年折舊值 14,722×0.369=5,4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722-5,432=9,290
第5年折舊值 9,290×0.369=3,42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290-3,428=5,8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