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9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910號
原 告 黃惠松
被 告 張○威(真實姓名及送達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鍾○庭(真實姓名及送達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35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34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35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4日某時許,在訴外人曾○杰
住處,竊取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本件機
車),遭竊期間,發生車禍,後經新竹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
囑託訴外人長龍車業代為保管,因長時間停放,待伊取回時
,本件機車已經無法發動導致零件損壞,致伊須支付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托運費用2萬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1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竊取期間,我並沒有摔車,事故時,沒有撞到本
件機車後半部,只有撞到前半部,後照鏡也不是我撞地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本件機車,竊取期
間並因事故致本件機車損壞等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
本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130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頁),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則被告當對原告因本件機車之損壞,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惟查,原告雖提出本件機車事故後照片(見本院卷第74頁至
第89頁),欲證明本件機車損壞部分包含後半部,然卷內並
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有損壞本件機車後半部之事實,調取之上
開刑事卷宗亦同,原告復無其他舉證,則本件機車後半部損
壞部分,無法認定與被告上開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即不得
就此部分向被告求償。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本件機車使
用年限為3年,其於109年10月出廠,有本件機車車籍資料可
證(見本院個資卷),茲就原告提出之各修復單據請求之金
額,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⒈所提114年6月8日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1頁),有3,500元為
零件費用,其餘2,500元為工資費用,其零件費用計算折舊
後殘值451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加計工資費用2,500元,
得請求金額為2,951元(計算式:451+2,500=2,951)。
⒉所提114年11月7日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2頁),記載含工帶
料共2萬7,600元,因無法區別其中比例,因此,酌以各半之
比例計算之,則其中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後殘值為1,777元
(計算式如附表二),則原告得請求金額應為1萬5,577元(
1,777+1萬3,800=1萬5,577)。
⒊原告所提114年5月23日估價單,其中所載碼表後蓋450元、右
後側蓋1,300元、右後扶手1,100元、後燈上蓋400元、後牌
板750元、左後避震器1,800元、空濾外蓋600元、傳動外蓋8
00元、水箱外蓋450元、排氣管9,500元、驗車換行照費用80
0元,與本件事故無關聯,應不得求償,原告僅得就估價單
所示2萬6,600元之零件費用求償,其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後殘
值為3,425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為原告得求償之金額。
⒋原告逾上開各該金額之修理費用,依上開說明,應認於法無
據。
㈣原告因本件機車損壞而托運,支付之托運費應為1,400元,有
原告所提翔順機車托運服務單可證(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
頁),逾此範圍之金額,則未經舉證而不可求償。
㈤以上,原告共得求償之金額為2萬3,353元(計算式:2,951+1
萬5,577+3,425+1,400=2萬3,353)。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如主文第1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院所為被告之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所酌定之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00×0.536=1,8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00-1,876=1,624
第2年折舊值 1,624×0.536=8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24-870=754
第3年折舊值 754×0.536×(9/12)=3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54-303=451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800×0.536=7,3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800-7,397=6,403
第2年折舊值 6,403×0.536=3,4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03-3,432=2,971
第3年折舊值 2,971×0.536×(9/12)=1,1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71-1,194=1,777
附表三: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600×0.536=14,2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600-14,258=12,342
第2年折舊值 12,342×0.536=6,6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342-6,615=5,727
第3年折舊值 5,727×0.536×(9/12)=2,3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727-2,302=3,425
114年度壢小字第910號
原 告 黃惠松
被 告 張○威(真實姓名及送達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鍾○庭(真實姓名及送達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35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34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35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4日某時許,在訴外人曾○杰
住處,竊取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本件機
車),遭竊期間,發生車禍,後經新竹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
囑託訴外人長龍車業代為保管,因長時間停放,待伊取回時
,本件機車已經無法發動導致零件損壞,致伊須支付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托運費用2萬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1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竊取期間,我並沒有摔車,事故時,沒有撞到本
件機車後半部,只有撞到前半部,後照鏡也不是我撞地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本件機車,竊取期
間並因事故致本件機車損壞等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
本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130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頁),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則被告當對原告因本件機車之損壞,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惟查,原告雖提出本件機車事故後照片(見本院卷第74頁至
第89頁),欲證明本件機車損壞部分包含後半部,然卷內並
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有損壞本件機車後半部之事實,調取之上
開刑事卷宗亦同,原告復無其他舉證,則本件機車後半部損
壞部分,無法認定與被告上開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即不得
就此部分向被告求償。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本件機車使
用年限為3年,其於109年10月出廠,有本件機車車籍資料可
證(見本院個資卷),茲就原告提出之各修復單據請求之金
額,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⒈所提114年6月8日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1頁),有3,500元為
零件費用,其餘2,500元為工資費用,其零件費用計算折舊
後殘值451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加計工資費用2,500元,
得請求金額為2,951元(計算式:451+2,500=2,951)。
⒉所提114年11月7日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2頁),記載含工帶
料共2萬7,600元,因無法區別其中比例,因此,酌以各半之
比例計算之,則其中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後殘值為1,777元
(計算式如附表二),則原告得請求金額應為1萬5,577元(
1,777+1萬3,800=1萬5,577)。
⒊原告所提114年5月23日估價單,其中所載碼表後蓋450元、右
後側蓋1,300元、右後扶手1,100元、後燈上蓋400元、後牌
板750元、左後避震器1,800元、空濾外蓋600元、傳動外蓋8
00元、水箱外蓋450元、排氣管9,500元、驗車換行照費用80
0元,與本件事故無關聯,應不得求償,原告僅得就估價單
所示2萬6,600元之零件費用求償,其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後殘
值為3,425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為原告得求償之金額。
⒋原告逾上開各該金額之修理費用,依上開說明,應認於法無
據。
㈣原告因本件機車損壞而托運,支付之托運費應為1,400元,有
原告所提翔順機車托運服務單可證(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
頁),逾此範圍之金額,則未經舉證而不可求償。
㈤以上,原告共得求償之金額為2萬3,353元(計算式:2,951+1
萬5,577+3,425+1,400=2萬3,353)。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如主文第1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院所為被告之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所酌定之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00×0.536=1,8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00-1,876=1,624
第2年折舊值 1,624×0.536=8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24-870=754
第3年折舊值 754×0.536×(9/12)=3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54-303=451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800×0.536=7,3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800-7,397=6,403
第2年折舊值 6,403×0.536=3,4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03-3,432=2,971
第3年折舊值 2,971×0.536×(9/12)=1,1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71-1,194=1,777
附表三: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600×0.536=14,2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600-14,258=12,342
第2年折舊值 12,342×0.536=6,6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342-6,615=5,727
第3年折舊值 5,727×0.536×(9/12)=2,3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727-2,302=3,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