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9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910號
原 告 黃惠松


被 告 張○威(送達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鍾○庭(送達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
書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
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
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及其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