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114年度壢小字第9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900號
原 告 丁仕杰

被 告 陳群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於民國112年1月8日向被告承租所有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一樓及地下
一樓作為經營洗車美容場使用,租約約定自112年2月16日起
至114年2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2,000元,押金
為96,000元(下稱本案租約),嗣兩造另於112年2月4日分別
針對本案房屋一樓以及地下一樓分別簽立租賃契約2紙,租
金分別為19,000元以及13,000元,租期仍自112年2月16日起
至114年2月15日止,本案租約於114年2月15日屆滿,原告曾
於114年2月13日相約被告隔日點交本案房屋,被告卻置之不
理,並要求原告回復原狀賠償30萬元等語。為此,依本案租
約第4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押金9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違約本案租約約定,其採用劣質網格柵鋪排
地板,造成石材地板磨損嚴重,依本案租約第9條約定,承
租人應負責回復原狀,且依本案租約第11條第3、4款有約定
,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得自押金中抵充,另原告未徵
詢屋主同意將牆面油漆至深藍色,原告承諾可以用研磨機磨
掉,本案房屋地板重新施工價格至少要345,600元,我依契
約責任以及民法第184條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經查,本案租約於114年2月15日
屆期終止,原告依租約請求被告返還押金,被告以前詞所辯
,自係指摘原告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以及民法第184
條之責任,依上說明,原告返還押金請求是否有據,應就被
告所辯抵扣押金事由予以審酌。
 ㈡依前開說明可知,本案租約雖簽立後雖又依本案房屋一樓以
及地下一樓分別簽立契約,然依兩造所指,所簽立之契約僅
為本案租約之修正及補充,本案租約仍為有效,先予敘明。
依本案租約第4條約定「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3個月租金,
金額為96,000元...除有第11條第4項、第13條第3項、第14
條第4項、第18條第2項知情,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
約終止,承租人返還房屋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
務後之賸餘押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另本案租約第11
條第2、3、4項分別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保管、使用、收益房屋;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房屋匯損
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房屋之
性質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前項承租
人應賠償之金額,得由第4條第1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等語
(見本院卷第10頁),是依本案租約之說明可知,除承租人有
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排除約定方法或房屋性質之使用
、收益導致有變更或毀損之情形外),應賠償之金額得由押
金抵充,並應於本案房屋返還出租人時返還押金,先予敘明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
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
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
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
8條第1項、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承租人應依約定方
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如當事人未有明確之約定時,即應
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此時除應依不同租賃物之
特性,分別判定其適當之用益方法外,並應斟酌當事人租賃
之目的及交易之習慣,以為決定。而承租人訂立租約之目的
,既在於使用、收益租賃物,出租人即有容忍承租人以合於
契約目的之方法,使用、收益租賃物。又除當事人有特別之
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亦
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並斟酌租賃物
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此
乃因隨著時間之經過,建築物本身或其他之裝潢、設施,本
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等問題,不應要求承租人回復至未使用
本案房屋之狀態。經查:
  ⑴被告雖以本案房屋石材地板磨損為由主張抵銷等語,然本
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本案房屋之地板是何時施作,經被
告回覆表示「我是100年左右買約20年的中古屋,我買的
當下就有這個地板」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是若依
被告所指,本案房屋成立之時間約為80年代,迄至本案租
約成立之時間,已超過30年之時間。
  ⑵被告雖提出石材價格(不含施工費)約345,600元為抵銷,然
此為全新之石材價格,而本案房屋之石材地板於本案租約
成立時已使用超過30年,而依前開說明可知,所謂回復原
狀,是回復契約「應有」狀態,並非回復全新之石材地板
,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有誤會
  ⑶又被告雖提出本案房屋石材地板之現狀圖(見本院卷第54頁
至第57頁),以及原狀圖(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供本
院參酌,並主張石材地板原本是接近深色石材,遭原告使
用弄成白白的有色差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然觀被
告所提出之照片,所謂一樓之石材地板照片比照下並無明
顯之色差(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第59頁),反而被告
所提出之原狀照片,在本案房屋一樓鐵皮門外之地板有明
顯白色色差(見本院卷第58頁),故是否有被告所主張有色
差之毀損部分已有疑義。再者,被告於出租本案房屋時已
知悉原告係從事汽車洗車場行業,原告亦有鋪設保護措施
如被告所提供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係
本於租賃之目的及交易之習慣,出租人即有容忍承租人以
合於契約目的之方法,使用、收益租賃物,兩造間並未約
定所鋪設之保護措施要達到何種等級,是難認原告所鋪設
之保護措施有被告所稱「劣質」有據。退步言之,縱使原
告於契約期間使用過程有造成地板有退色之情形,此亦屬
於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不應要求承
租人回復至未使用本案房屋之狀態。
  ⑷另被告雖主張原告亦有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責任,然原
告既係依本案租約之情形使用,縱使有退色情形亦屬自然
耗損,難認有被告所主張之故意或過失情形。至被告主張
原告未徵詢屋主同意將牆面油漆至深藍色,其並未提出原
告違反何種契約責任,亦無提出相關報價單說明損害之範
圍為何,難認此部分之主張有據。
  ⑷綜上所述,原告依本案租約請求被告返還押金96,000元唯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經查,依前開所述,本案租約於114年2
月15日屆期,並於屆期後應返還押金,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
之債,是應於本案租約屆滿日之翌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4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本案租約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斟酌原告敗訴部分
僅利息起算日部分,敗訴部分甚微,是本件仍應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