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8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880號
原 告 張建龍
被 告 李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
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該項裁定並於114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原告之住所地,並
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
。然原告迄今仍未見補正,顯已逾期,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上訴抗告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存卷足參,其訴欠缺訴訟要件
,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4年度壢小字第880號
原 告 張建龍
被 告 李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
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該項裁定並於114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原告之住所地,並
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
。然原告迄今仍未見補正,顯已逾期,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上訴抗告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存卷足參,其訴欠缺訴訟要件
,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