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114年度壢小字第8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852號
原 告 和耀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鈺綺
訴訟代理人 余灝
被 告 林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和耀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
爭社區中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緣被告於民國113年間數次向原告控訴系
爭社區公共排水管堵塞,造成系爭房屋室內冷氣排水管漏水
而請求損害賠償,兩造為釐清系爭房屋漏水原因,遂於113
年2月2日於訴外人即復興里朱承恩里長辦公室舉行協調會,
並於該日簽立協議會議記錄(下稱系爭協調會議記錄),於該
協調會議記錄第二點約定「或雙方在寫協議書找公正第三方
廠商來做鑑定確認責任問題後,由責任歸屬責任鑑定費用」
。嗣於113年3月25日雙方共同簽認委請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
程技術協進會進行勘查,原告並先行墊付勘查費用新臺幣(
下同)48,000元。
 ㈡經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現場勘查並出具漏水原因鑑識報
告書【案號:台防(113)工協會字第689號函,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書】後,其結果顯示本件漏水責任歸屬應在被告,亦即
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係被告房屋私人管線漏水所致,被告即
應自行負責,故依系爭協調會議記錄約定,被告自應負擔本
次鑑定之費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調會議記錄第二點約定可知,若由原告
找第三方鑑定,兩造應再簽訂協議書,然原告委託社團法人
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漏水並未先找被告協議,兩造
既未簽訂協議書,足認兩造間並未就鑑定費用另外約定,原
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況系爭鑑定報告書僅表示「現況
無異狀」,並未表示係因被告之毀損或使用不當造成先前有
冷氣公共管線漏水及牆壁滲水等問題,尚難以此認定責任歸
屬為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墊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確有約定由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至系爭房
屋為現場勘查,並由該會鑑定釐清系爭房屋漏水原因。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於上開時、地簽立系爭協調會議
記錄,嗣後兩造亦合意由原告先行墊付鑑定費用,並委請社
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赴系爭房屋現場勘查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調會議記錄、委託辦理房
屋鑑識漏水原因申請書、鑑定費用收據、社團法人台灣防水
工程技術協進會113年3月14日台防(113)工協會字第689號函
、113年3月9日台防(113)工協會字第705號函等件為證(見促
字卷第7至9頁)。至被告雖辯稱兩造未另行簽立協議書,其
並未同意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等語,然觀
諸系爭協調會議記錄第二點僅載明:「或雙方在寫協議書找
公正第三方廠商來做鑑定……」,顯見兩造就所謂協議書之簽
署形式不拘,並無約定特別之文件形式,則被告既有於委託
辦理房屋鑑識漏水原因申請書上簽章(見促字卷第8頁),復
又同意讓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至系爭房屋為現
場勘查,足認兩造間就由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
進行鑑定乙節之意思表示一致,則依系爭協調會議紀錄第二
點約定,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之鑑定結果,
應由責任歸屬方負擔鑑定費用,先予敘明。
 ㈡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不明,無從認定責任歸屬方為何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鑑定費用48,000元應由原告或被告負擔,依系爭協調會
議紀錄第二點約定,取決於責任歸屬方為何人,業如前述。
而原告主張責任歸屬在被告,固據其提出系爭鑑定報告書為
證,惟查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識要旨與事項僅謂:「⒈相對
應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街00號4樓』次房間冷氣排
水管會溢水,無法排入公共管線?⒉確認相對應人;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00街00號4樓』次房間冷氣是否排水管會溢水?
是否無法排水進公共管線裡」;所載複勘結果亦僅載明:「
…⒌業經一小時後,紅外線熱像顯示儀在次房間窗邊檢測,水
源有向下流動並在從地板上方32公分處轉彎,向右側流動至
客廳混凝土內部水管會集高度34公分處,並流入公共排水管
排出。⒍相對應人(林玉芳),要求紅外線熱像顯示儀在次房
間,走道地板檢測,現況無異狀。⒎至(系爭4樓房屋),次房
間地板及客廳地板,查看經排水後無排溢出水源。」等語(
見促字卷第10至12頁),綜合上開鑑定報告書鑑定意旨及結
論,顯見上開鑑定機關於該次主要鑑定標的,在於確認被告
系爭房屋之冷氣排水管得否正常排入公共管線,而非認定系
爭房屋之漏水原因及責任歸屬問題,更何況系爭鑑定報告書
對於系爭房屋私人管線如何設置?該私管有無漏水情形?等情
,均付之闕如,則得否僅以公共管線可正常排水、現況無異
狀之鑑定結論,反推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在於私管維護不當
,而逕謂責任歸屬在被告,不無疑問。是本院實難單以前開
鑑定報告所載內容,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之責任歸屬
在被告乙節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仍屬真偽不明,
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應負擔鑑定費用之
證據資料,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利
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本件主張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調會議記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4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