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7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77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永慶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董淑樺
訴訟代理人 邱瑞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4萬1,310元,及自民國114年1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660元及自本判決反訴
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3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1,310元
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其標的金額
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
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適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反訴原告提
起反訴後,全案訴訟標的金額逾10萬元,業經兩造於本院11
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時,合意適用小額程序,而載明於筆錄
並簽名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故本件反訴程式合法
,應予准許。
二、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交岔路口處,
本屬支線道車,而應禮讓當時屬幹道車由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未遵守,而撞擊上開小客車,致
該小客車損壞,需支付3萬8,500元之修復費用,且伊有通勤
基隆、汐止兩地之需求,因無車可用,另生通勤費用3,180
元之損失,均為上開被告過失騎乘行為所致,應由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4萬1,680元,及自114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固然造成上開小客車保險桿凹陷,
但原告請求之項目竟包含「左大燈」、「右大燈」、「冷媒
」等與事故無關之項目,且未就零件部分扣除折舊,故請求
之修復費用金額不完全實在。又原告泛稱另支出通勤費,卻
未陳明與彼所受損害間之關聯性,故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再者,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過失相抵後,
原告不得向伊請求賠償任何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
㈢本院之判斷: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因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為其成立要件。原告既認為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應由原告對上開各該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有關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車之
侵權行為及過失乙節,經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
,勘驗卷內警卷光碟,檔名為:0000000之監視器影像,可
見:於影片時間00:00:15時,畫面左側有上開小客車出現在
畫面左側網狀線呈現準備左轉的狀態,畫面右側有被告騎乘
上開機車在畫面右側路口停等。嗣於影片時間00:00:15到00
:00:16時,上開機車始終呈現停等狀態,上開小客車直接左
轉,車頭先撞擊機車車頭,經機車向左倒後,上開小客車車
頭同時撞擊機車右側車身,機車倒地,上開小客車也暫停行
駛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第65
頁),復核現場撞擊位置,上開小客車最終停駛位置在上開
交岔路口網狀線上,但其左車輪竟在白色轉彎導引線外,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
卷第13頁、第66頁),而上開小客車轉彎時,現場視野良好
無遮蔽之情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本院勘驗
時所截取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
、第65頁)。綜合上開事證,可知原告轉彎前,尚得盱衡路
口來往車輛之狀況,且不影響伊按道路標線行駛,原告仍在
被告毫無動靜下,直接迎頭撞上,淨有3分之1車身處在逆向
行駛狀態,此除難認被告有原告主張之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
車之侵權行為外,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實為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之唯一因素,反面而言,堪認被告於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毫無過失。是原告對於被告有伊主張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存在,未就其各該要件予以舉證,伊之請求
,自於法不符,而屬無據。
⒊另原告請求囑託車禍事故鑑定,然鑑定係為輔助法官對事物
之判斷能力,命有特別學識經驗之第三人,本於其專門知識
、技能經驗,陳述特別經驗法則,依據一定證據法則而對某
事物關係為判斷結果之證據調查程序,就上開事證暨臻完備
,本件受命法官無須再賴以專家協助提供專業學術經驗,已
能剖析論斷依據如前,實無再費與原告之請求顯不相當之時
間、費用,行車禍鑑定之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上
開原告主張欄所示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三、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3年12月2日上午11時38分許,
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桃園市
中壢區新中北路34巷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當時騎乘
上開機車之伊,造成上開機車損壞,而須支付修復費用2萬3
,400元,伊亦因此受有兩側性大腿挫傷、左側性上臂挫傷、
兩側性臀部挫傷等傷害,而須支付醫療費用1,830元,且有1
3日無法上班,然伊每日工作8小時,時薪185元,當有工作
損失1萬9,240元之損失,另伊所受上開傷害,對伊身體及精
神之煎熬,而有精神損害,另請求慰撫金5萬元,均應由反
訴被告賠償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9萬4,470元,及自民事反訴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未陳述任何答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資答辯。
㈢本院之判斷: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有關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已認定如本訴部分所載,是
反訴被告在允能注意路口來往車輛狀況下,逕未依標線行駛
而撞擊反訴原告,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應對反訴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上開機車係於
108年2月出廠,有上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個資卷)
,截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12月2日止,已逾3年之耐用年
限,整體累積折舊之金額當以購入金額之百分之90為上限,
而修復上開機車所需零件費用為1萬2,400元,工資費用為1
萬1,000元,此有反訴原告所提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47
頁),則計算零件折舊費用並加計工資費用後,反訴原告得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1萬2,240元(計算式:1
萬2,400×10%+1萬1,000=1萬2,24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⒋就反訴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830元及工作損失1萬9,240元部
分,為反訴被告所未爭執,並據反訴原告提出天成醫療社團
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林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
46頁),酌以反訴原告自陳有在打零工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63頁背面),其計算方式與現實情況無過度偏離,而認請求
金額尚屬適當。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經查,衡諸反訴原告所受之傷勢,其痛楚為常人所難以
體會,自當有精神上之損害。是審酌反訴原告傷勢程度,反
訴被告違失程度,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全案情節,兼衡
兩造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
本院個資卷),堪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
金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綜此,本件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總額,應為4萬1,
310元(計算式:1萬2,240+1,830+1萬9,240+8,000=4萬1,31
0)。
⒎本件民事反訴暨答辯狀繕本已於114年11月11日送達於反訴被
告(見本院卷第55之1頁),是反訴原告併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伊自民事反訴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3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即反訴被告所受之敗訴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77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永慶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董淑樺
訴訟代理人 邱瑞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4萬1,310元,及自民國114年1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660元及自本判決反訴
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3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1,310元
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其標的金額
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
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適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反訴原告提
起反訴後,全案訴訟標的金額逾10萬元,業經兩造於本院11
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時,合意適用小額程序,而載明於筆錄
並簽名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故本件反訴程式合法
,應予准許。
二、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交岔路口處,
本屬支線道車,而應禮讓當時屬幹道車由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未遵守,而撞擊上開小客車,致
該小客車損壞,需支付3萬8,500元之修復費用,且伊有通勤
基隆、汐止兩地之需求,因無車可用,另生通勤費用3,180
元之損失,均為上開被告過失騎乘行為所致,應由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4萬1,680元,及自114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固然造成上開小客車保險桿凹陷,
但原告請求之項目竟包含「左大燈」、「右大燈」、「冷媒
」等與事故無關之項目,且未就零件部分扣除折舊,故請求
之修復費用金額不完全實在。又原告泛稱另支出通勤費,卻
未陳明與彼所受損害間之關聯性,故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再者,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過失相抵後,
原告不得向伊請求賠償任何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
㈢本院之判斷: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因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為其成立要件。原告既認為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應由原告對上開各該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有關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車之
侵權行為及過失乙節,經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
,勘驗卷內警卷光碟,檔名為:0000000之監視器影像,可
見:於影片時間00:00:15時,畫面左側有上開小客車出現在
畫面左側網狀線呈現準備左轉的狀態,畫面右側有被告騎乘
上開機車在畫面右側路口停等。嗣於影片時間00:00:15到00
:00:16時,上開機車始終呈現停等狀態,上開小客車直接左
轉,車頭先撞擊機車車頭,經機車向左倒後,上開小客車車
頭同時撞擊機車右側車身,機車倒地,上開小客車也暫停行
駛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第65
頁),復核現場撞擊位置,上開小客車最終停駛位置在上開
交岔路口網狀線上,但其左車輪竟在白色轉彎導引線外,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
卷第13頁、第66頁),而上開小客車轉彎時,現場視野良好
無遮蔽之情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本院勘驗
時所截取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
、第65頁)。綜合上開事證,可知原告轉彎前,尚得盱衡路
口來往車輛之狀況,且不影響伊按道路標線行駛,原告仍在
被告毫無動靜下,直接迎頭撞上,淨有3分之1車身處在逆向
行駛狀態,此除難認被告有原告主張之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
車之侵權行為外,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實為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之唯一因素,反面而言,堪認被告於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毫無過失。是原告對於被告有伊主張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存在,未就其各該要件予以舉證,伊之請求
,自於法不符,而屬無據。
⒊另原告請求囑託車禍事故鑑定,然鑑定係為輔助法官對事物
之判斷能力,命有特別學識經驗之第三人,本於其專門知識
、技能經驗,陳述特別經驗法則,依據一定證據法則而對某
事物關係為判斷結果之證據調查程序,就上開事證暨臻完備
,本件受命法官無須再賴以專家協助提供專業學術經驗,已
能剖析論斷依據如前,實無再費與原告之請求顯不相當之時
間、費用,行車禍鑑定之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上
開原告主張欄所示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三、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3年12月2日上午11時38分許,
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桃園市
中壢區新中北路34巷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當時騎乘
上開機車之伊,造成上開機車損壞,而須支付修復費用2萬3
,400元,伊亦因此受有兩側性大腿挫傷、左側性上臂挫傷、
兩側性臀部挫傷等傷害,而須支付醫療費用1,830元,且有1
3日無法上班,然伊每日工作8小時,時薪185元,當有工作
損失1萬9,240元之損失,另伊所受上開傷害,對伊身體及精
神之煎熬,而有精神損害,另請求慰撫金5萬元,均應由反
訴被告賠償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9萬4,470元,及自民事反訴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未陳述任何答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資答辯。
㈢本院之判斷: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有關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已認定如本訴部分所載,是
反訴被告在允能注意路口來往車輛狀況下,逕未依標線行駛
而撞擊反訴原告,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應對反訴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上開機車係於
108年2月出廠,有上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個資卷)
,截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12月2日止,已逾3年之耐用年
限,整體累積折舊之金額當以購入金額之百分之90為上限,
而修復上開機車所需零件費用為1萬2,400元,工資費用為1
萬1,000元,此有反訴原告所提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47
頁),則計算零件折舊費用並加計工資費用後,反訴原告得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1萬2,240元(計算式:1
萬2,400×10%+1萬1,000=1萬2,24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⒋就反訴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830元及工作損失1萬9,240元部
分,為反訴被告所未爭執,並據反訴原告提出天成醫療社團
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林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
46頁),酌以反訴原告自陳有在打零工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63頁背面),其計算方式與現實情況無過度偏離,而認請求
金額尚屬適當。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經查,衡諸反訴原告所受之傷勢,其痛楚為常人所難以
體會,自當有精神上之損害。是審酌反訴原告傷勢程度,反
訴被告違失程度,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全案情節,兼衡
兩造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
本院個資卷),堪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
金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綜此,本件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總額,應為4萬1,
310元(計算式:1萬2,240+1,830+1萬9,240+8,000=4萬1,31
0)。
⒎本件民事反訴暨答辯狀繕本已於114年11月11日送達於反訴被
告(見本院卷第55之1頁),是反訴原告併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伊自民事反訴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3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即反訴被告所受之敗訴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