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7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順達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管芯柔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民事撤回狀撤回起訴
並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撤回本院114年度壢小字第747號事件之訴訟
,並聲請退回裁判費三分之二等語。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原告
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訴請損害賠償事件,然本案於114年11月26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本案判決書於114年12月5日送達原告並
尤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而本案之最末上訴
日為114年12月29日,因原告未上訴而於114年12月30日判決
已確定。原告於115年1月6日雖出具民事撤回起訴狀表示要
撤回本件訴訟,惟因本件訴訟已判決確定,故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1項所載應於「判決確定前」撤回之規定,故
不生撤回之效力。而聲請人撤回訴訟既不生效,則其請求退
還裁判費3分之2,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小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順達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管芯柔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民事撤回狀撤回起訴
並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撤回本院114年度壢小字第747號事件之訴訟
,並聲請退回裁判費三分之二等語。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原告
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訴請損害賠償事件,然本案於114年11月26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本案判決書於114年12月5日送達原告並
尤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而本案之最末上訴
日為114年12月29日,因原告未上訴而於114年12月30日判決
已確定。原告於115年1月6日雖出具民事撤回起訴狀表示要
撤回本件訴訟,惟因本件訴訟已判決確定,故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1項所載應於「判決確定前」撤回之規定,故
不生撤回之效力。而聲請人撤回訴訟既不生效,則其請求退
還裁判費3分之2,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