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7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747號
原 告 黃順達
被 告 管芯柔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
用,致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錢匯入被告郵局帳戶,而受
有新臺幣(下同)12,218元之損失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及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2,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基於信任而將郵局帳戶無償借予被告未婚
夫即訴外人張銘瑋使用,被告之行為並無悖於常理,難認被
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具違法性,與侵權行為要件
不符。又兩造並未發生給付關係,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應有
民法第182條規定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
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
,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
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
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
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
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
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詐
欺及洗錢之用,屬故意或過失不法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
施行詐欺行為,並致原告受有12,218元之損害,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經查,被告辯稱係被告未婚夫張銘瑋
以其帳戶遭凍結,無法領取其網路博弈獲利為由,向被告借
用郵局帳戶,被告基於雙方間信任關係,而無償借予張銘瑋
使用等情,業經證人張銘瑋於偵查時證述稽詳,可見被告所
辯,並非無稽。再者,衡情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
幫助詐欺犯,為免與其日常使用之帳戶混淆,通常會提供其
未使用或不常使用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惟觀被告提出其新光
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除有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
害人匯款紀錄,尚有其他一般正常交易紀錄,益徵被告主觀
上應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行為之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3.原告雖主張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個人帳戶不能提供予他人使
用等語,然被告與張銘瑋為具有婚約之男女朋友關係,一般
人於此親密關係中,是否能就對方提出之請求,均以理性分
析評估,甚而將其幫助張銘瑋領取線上獲利需求而提供帳戶
之行為,聯想至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實有疑
義。被告雖係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成年人,然其與張銘瑋具
有婚約關係,雙方間之信賴程度非一般情誼可比擬,況情侶
、夫妻間互通財物或代管錢財之情形比比皆是,被告出於信
任將郵局帳戶提供張銘瑋使用,與一般將帳戶任意交由毫無
關係之人使用之情形大相逕庭。被告基於彼此情誼誤信張銘
瑋,進而交付郵局帳戶資料,被告主觀上應無從預見其提供
之帳戶可能流入詐欺集團作為接收原告遭詐欺匯款之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990號作成之
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見解,是難認被告交付郵局帳戶予張銘
瑋,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加害原告之侵權行為,或
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
 ㈡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
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18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182條第1項所謂「不知無法律上
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且受領人為善意時,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
負返還之責任,此現存利益,則應以受返還請求之時,確定
之;而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
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
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
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
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
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
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乙與丙
間原無債權債務關係,乙因受詐騙始將款項匯入A帳戶,並
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丙之財產,丙之受領顯非以
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乙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而丙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
立不當得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在「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
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
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
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
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
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
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受詐欺集團指示,將12,218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
等語,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之見解,此情形屬於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若被告保有上開利益,則原告向
被告主張不當得利即屬有據,然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90號卷宗,經確認原告所匯之12,2
18元已遭轉出,此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準此,尚
難認原告匯入之款項仍存在於郵局帳戶內而由被告受領中,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原告匯入款項與依指示轉出而獲取任
何利益,或使其財產總額增加,難以認定被告現有受有原告
所匯款項之任何利益。因此,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及
上開說明,被告即免負返還或償還系爭款項予原告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2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諭知
:「被告應於庭後2週內遵期提出答辯狀表示意見,並提出
繕本由法院寄予原告,而原告於收到答辯狀2週內亦應具狀
表示意見,如兩造逾期未提出,則視為失權效」等語,有該
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惟被告迄至114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由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當庭逾時
提出答辯(一)狀,且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於本院規定期間內
有何不能適時提出答辯狀之情,若准許提出,顯將延滯訴訟
,並有礙原告之防禦權,故就上開被告提出之答辯狀,本院
爰不再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