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7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715號
原 告 協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仁清
訴訟代理人 廖淑芬
楊雅惠
被 告 黃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4日起,兩造即約定於被告任職期間,被
告對所經手之申辦門號、專案業務、專案啟用品質、客戶個
人資料證件保密、遵守訴外人即系統商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公司)規範,於有違反該公司規範或伊公告之
標準行政作業流程時,應賠償伊實際損失。又被告係受訓後
任職於伊公司遠傳加盟門市中正門市,受訓期間發有新人受
訓講義,並教導重要規範,包含預付卡申辦之KYC(Know Yo
ur Customer)認證流程(包含詢問客戶用途,核對客戶身
分,要求客戶拉口罩核對)。嗣被告於112年1月1日晉升為
副店長,期間,遠傳公司於111年10月1日多次於SIC門市資
訊園地公告應落實KYC認證流程,並自112年10月27日起,多
次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提醒。詎被告有下列違約之行為:
 ⒈被告於113年8月14日,2度於客戶要求辦理預付卡3張,均只
留取客戶電話及要求客戶簽名,即於客戶付款後,交付預付
卡予客戶,而未落實KYC認證程序。
 ⒉被告於113年8月29日下午12時4分至下午12時17分間,辦理客
戶預付卡時,僅拍攝證件照片,並給客戶簽名及收費,即將
預付卡交付客戶,而未落實KYC認證程序。
 ㈡被告上開3次行為,導致伊遭檢舉,經監管單位均對遠傳公司
裁罰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由伊負擔裁罰費用,受有9萬
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
2項,兩造間勞動契約書第2條三、,門市資訊安全開通上線
異動規範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9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上開辦理預付卡流程,均已照原告公司規範踐行
核對雙證件,並無違反KYC認證流程。又原告亦係於113年8
月29日下午2時43分,始在區業務首次透過系統公告注意踐
行KYC認證流程,於113年10月11日復於群組公告,並於113
年10月18日將KYC認證流程納入切結書,前於112年10月27日
區業務公告中未曾提及KYC認證之一動一靜流程,此間,原
告亦無落實教育及督導。是我上開辦理預付卡時,並未收悉
上情,自不能以原告事後補強,將責任加諸在我。由此堪認
我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KYC認證流程。再者,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明定,勞工教育及訓練係勞工之權
利,原告提供之教育不足,原告亦應承擔責任。綜此,應認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對於被告於110年9月4日起任職於原告處,於112年1月1日晉
升為副店長後,分別有於原告主張之期日,有原告主張之未
落實KYC認證流程之行為,原告因此負擔罰鍰共9萬元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勞動契約書、電子郵件截圖、購
買確認書、違反公司管理規範新啟用扣款查詢資料結果、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至第14頁、第1
7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
 ⒈按被告應遵從原告訂立並公開揭示之工作規則、辦法、公告
及其它工作指示於原告處忠誠勤勉執行職務,若因被告違反
系統商專案啟用品質規範、申裝書逾期未回送系統商、服務
標準規範,導致原告遭系統商罰款或扣款,原告同意負賠償
責任,上開勞動契約書第2條三、約定有明文。又被告執行
職務前已熟讀加盟暨經銷管理規章,充分了解應克盡職責遵
守銷關規範,因個人行為有造成原告或系統商損失或聲譽受
損之虞,或有任何不當蒐集、處理、利用客戶個資之情形,
本人同意無條件接受各項懲罰性條款、負責公司損失金額及
相關的民事/刑事責任,本人瞭解應遵守之資訊安全行為包
含但不限於:恪守作業規範,嚴守代辦程序,落實客戶核資
身分作業與證件審核,系爭切結書亦約有明文。再按,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而生債務履行利益以
外之損害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所稱 KYC,係指認識及審查客戶身分、瞭解客戶申辦
目的、使用用途等措施;是電信事業分配用戶使用電信號碼
前,應核對及登錄用戶資料;然人申請電信服務時,應出示
雙證件正本供業者核對及留存影本或影像檔;電信事業應核
對申請人、代理人身分,確認申請人、代理人與其所持證件
相符;對於初次申辦行動通信門號者應即時拍照留存,此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112年6月間所頒電信事業受理申辦電信
服務風險管理機制指引及電信管理法第69條第2項授權訂定
之電信號碼核配及管理辦法第26條及電信管理法第37條分別
有明訂。茲兩造既為電信業者及電信從業人員,則上開原告
主張之KYC內容,當容以上開規定補充之。
 ⒊又電信設備、工具、軟體之特性,可作為相關平台、社群媒
體等帳戶、載具之綁定依據,容易淪為犯罪工具而涉及不法
,縱無KYC之防範機制,電信從業人員辦理電信設備、工具
、軟體時,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亦即至少對於申
辦客戶之身分資訊,應行一定程度之核實,併為電信從業人
員對電信公司所應負之審核義務,如有違反,難認已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可歸責。另為尊重私法自治及防杜人
民遭法律突襲,電信公司與電信從業人員間,至少於從業契
約上,應約明需核對客戶資訊,始克要求電信從業人員應盡
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資訊核實義務,否則,電信從業人員縱
未為之,其中不利益,仍應由電信公司承擔。
 ⒋經查,上開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之行為,既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219頁),實未見被告有實際核對客戶資訊之行為
,然兩造既約明被告負有落實客戶核資身分作業與證件審核
之義務,被告捨此不為,當可歸責,核屬違約,依約對於原
告所受9萬元之損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至被告仍以前
詞置辯,惟核對雙證件,與按諸證件內容對客戶本人進行外
表觀察、口頭詢問等之核對方式,究不可相提並論,自不能
認為被告已盡核對之義務,且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得以對KY
C流程不認識,即免除彼最低之一定程度核實義務,否則,
即屬卸責之辯,而不可採。
 ㈢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之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適用範圍,
原不以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為限,即債務不履行所生
或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
額時,亦有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
,法院應依職權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
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現代科技資訊與法制規範蓬勃,電信業者憑其龐大之資本
投入,無論在員工教育訓練,或風險管制,或與主管機關之
法律對接等,均較諸員工有其優勢存在,並應承擔一定之社
會企業義務,如此而言,當為法所禁止之風險發生時,首應
考量及電信業者對於風險管控之較佳能力,而應課予電信業
者相當之風險管控義務,包含對於其員工施以完整之教育訓
練,確保員工對於風險管控知識之具備,此不僅止於知識之
傳授,更應兼及考核,其考核尤不宜以1次過關為準,而應
著予定期考核為當,如電信業者未能達此,於風險發生之際
,殊難允將責任之皮球獨賴於員工身上,而應係由電信業者
與員工共同承責,始彰社會企業之風雅,維我法制之公平。
至二者所承責任之比例如何,當考如上開有關民法第217條
第1項適用之說明,以為憑據。準此,KYC認證流程為國家對
於防範電商商品淪為犯罪工具之制度,原告有對接法規之優
勢,對其具體內容之佈達,應有所落實,否則,於風險發生
時,應認原告與有過失。
 ⒊經查,原告固主張教育訓練手冊係遠傳公司上課過程提供,
並公告在SIC系統,被告在中正門市上班,應能獲悉信函之
訊息,且遠傳總部要求上班人員每日均要點取SIC系統,此
為被告所應配合系統商作業規範之業務,且被告必係經遠傳
公司訓練後,始能取得系統帳戶銷售,訓練內容自包含新人
講義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背面至第215頁),並據原告提
出Franchise新人訓練講義、電子郵件截圖(見本院卷第79
頁至第86頁、第94頁至第121頁、第155頁至第162頁、第166
頁至第168頁),而為被告所否認,對此,遠傳公司則表示
,SIC系統為門市資訊園地,該系統中僅提供訓練公告(例
如課程名稱、上課日期地點及名單),不會提供教材,上開
新人講義也不會上傳至SIC系統供加盟店員閱覽等情,有該
公司114年11月20日遠傳(發)字第11411101288號函可證(
見本院卷第217頁),由此可見,卷內無事證可以認定上開
新人講義及SIC系統公告之內容,盡可擔保被告得以閱覽,
因此,無足認定原告業透過上開主張之方式,落實對KYC認
證流程之宣導。
 ⒋次查,原告另主張已於群組佈達員工應落實KYC認證流程等語
,而提出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此
被告固不否認有在該群組中(見本院卷第215頁),然由該
對話截圖之內容觀之,原告僅要求員工應落實KYC認證流程
,但對於KYC認證流程之具體落實做法、措施,毫無講明,
至多僅說明未落實查核客戶、未落實代辦程序、非本人佯裝
客戶、現場無客戶、挪移申辦客戶資料或代啟用等,係嚴重
違反KYC認證流程之行為,但具體究竟應為如何之客戶查核
,並無隻言片語,顯然原告於教育佈達上,有所不周,與有
過失。
 ⒌是審酌原告企業優勢,及其對於KYC認證流程之佈達程度,及
被告違反一定程度核對客戶身分資訊之程度,認為原告與被
告於本件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百分之90及百分之10,則被
告應僅得向原告求償9,000元(計算式:9萬×10%=9,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另據以民法第184條規定,主張向被告求償,核上開與有
過失之說明,於此部分同有適用,著上開所為原告請求金額
無理由部分之論據,堪認本處之請求,同屬無據。
 ㈤末查,本件支付命令揀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之繕本,而於114年
2月27日送達於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49頁),是原告併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經認有理由之金額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同年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憑,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兩造間勞動契約書第
2條三、,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
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