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6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690號
原 告 張佳謙
被 告 羅章銘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1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3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11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7日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
區春德路與領航北路3段處,因駕駛不慎,而碰撞靜置停放
在路邊停車格內訴外人張寶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54,588元,張寶蓮業以將系爭車輛之損害
賠償債權讓與予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5
88元。
二、被告則以:當時兩造有到派出所,也有互留電話,但原告請
求之金額過高,本可以將系爭車輛牽到外廠修理即可,原告
卻堅持要到原廠修,其求償違背常理,且應計算折舊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請求金額是否有據外,業據其提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福祐汽車
中園廠結帳工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卷第4至6、3
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
見卷第9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而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卷第10頁)
,佐以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亦表示其行經至事
故發生地點右轉時碰撞到路邊停車格的車子等語(見卷第16
頁),足徵被告並未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相當行車距離
之注意義務,致發生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其駕駛
行為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茲就賠償金額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受有修復費用54,588元(工資25,171元、零件29,417
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結帳工單為證,然經被告以前詞置
辯。經查,系爭車輛遭受撞擊後,乃車身左側鈑金受有損傷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調查紀錄表
在卷可查,核與原告所出具之估價單所維修之項目大致相符
,且該估價單開具之時間點為114年2月4日,亦與本件事故
發生時點(即114年1月27日)相近;又該估價單為系爭車輛之
原廠所出具,車輛之出產廠商對於如何回復受損車輛原狀應
具專業知識與經驗,故堪認該估價單所出具之維修項目係屬
合理且必要。
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為104年5月出廠,有公路監理WebSer
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則原告
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揆諸前開判決
意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5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4年1月27日,已使用9年9月(使用年數已超
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94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
用25,171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為28,114元【2,
943元+25,171元=28,11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417×0.369=10,8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417-10,855=18,562
第2年折舊值 18,562×0.369=6,8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562-6,849=11,713
第3年折舊值 11,713×0.369=4,3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713-4,322=7,391
第4年折舊值 7,391×0.369=2,72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391-2,727=4,664
第5年折舊值 4,664×0.369=1,72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664-1,721=2,943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943-0=2,943
第7年折舊值 0
114年度壢小字第690號
原 告 張佳謙
被 告 羅章銘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1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3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11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7日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
區春德路與領航北路3段處,因駕駛不慎,而碰撞靜置停放
在路邊停車格內訴外人張寶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54,588元,張寶蓮業以將系爭車輛之損害
賠償債權讓與予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5
88元。
二、被告則以:當時兩造有到派出所,也有互留電話,但原告請
求之金額過高,本可以將系爭車輛牽到外廠修理即可,原告
卻堅持要到原廠修,其求償違背常理,且應計算折舊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請求金額是否有據外,業據其提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福祐汽車
中園廠結帳工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卷第4至6、3
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
見卷第9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而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卷第10頁)
,佐以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亦表示其行經至事
故發生地點右轉時碰撞到路邊停車格的車子等語(見卷第16
頁),足徵被告並未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相當行車距離
之注意義務,致發生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其駕駛
行為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茲就賠償金額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受有修復費用54,588元(工資25,171元、零件29,417
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結帳工單為證,然經被告以前詞置
辯。經查,系爭車輛遭受撞擊後,乃車身左側鈑金受有損傷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調查紀錄表
在卷可查,核與原告所出具之估價單所維修之項目大致相符
,且該估價單開具之時間點為114年2月4日,亦與本件事故
發生時點(即114年1月27日)相近;又該估價單為系爭車輛之
原廠所出具,車輛之出產廠商對於如何回復受損車輛原狀應
具專業知識與經驗,故堪認該估價單所出具之維修項目係屬
合理且必要。
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為104年5月出廠,有公路監理WebSer
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則原告
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揆諸前開判決
意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5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4年1月27日,已使用9年9月(使用年數已超
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94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
用25,171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為28,114元【2,
943元+25,171元=28,11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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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417×0.369=10,8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417-10,855=18,562
第2年折舊值 18,562×0.369=6,8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562-6,849=11,713
第3年折舊值 11,713×0.369=4,3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713-4,322=7,391
第4年折舊值 7,391×0.369=2,72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391-2,727=4,664
第5年折舊值 4,664×0.369=1,72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664-1,721=2,943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943-0=2,943
第7年折舊值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