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5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560號
原 告 劉美加
被 告 楊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原告配
偶)是配偶關係,而原告配偶與被告原為國軍桃園總醫院之
同事。被告明知A為有婚姻之人,仍與原告配偶為如附表所
示之不當交往行為,2人不僅互許為情人,亦有共處一室之
經歷。被告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圓滿
之狀態,使原告精神痛苦不堪,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3項準用第1項前
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均不實在,不應該斷章取義。關於送花
的部分,我不知道當天原告配偶要送我花,也沒有原告所述
與原告配偶一同過年之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
可參)。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非以性交、猥褻行為為限
,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亦足當之。
然何種行為屬於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本會隨社
會變遷有所變化,並非固定,仍須視當前之社會觀念、當事
人之背景、人際關係、行為情境而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
害其配偶權,惟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間有不當往來,業據其提出原
告配偶車內行車紀錄器錄音光碟、譯文及信件等件為證,而
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⒈勘驗標的:原告所提VID1-7行車紀錄片段光碟之「VID_1」影
片檔。
⑴勘驗區間:00:00:00-00:00:22。
⑵勘驗結果:車輛行駛在某道路上,復向右偏行準備為路邊停
車停時,見一女子停等在人行道,嗣車輛停煞,背景音先出
現開關車門聲,再出現女聲表示「看到了閃亮的蝦米毀呀啊
哈哈啊哈你好討厭欸你」等語。
⒉勘驗標的:原告所提VID1-7行車紀錄片段光碟之「VID_2」影
片檔。
⑴勘驗區間:00:00:00-00:00:19。
⑵勘驗結果:車輛行駛在某道路上,背景音出現女聲表示「痾
沒有阿,我一進去的時候他們那個,因為那個誰呀那個,謝
宜惠應該有看到吧,阿因為碧霞他正在忙著準備他東西和下
班了,所以她無暇管我(乾笑),嗯,把他擺~在後面」等語
。
⒊勘驗標的:原告所提VID1-7行車紀錄片段光碟之「VID_3」影
片檔。
⑴勘驗區間:00:00:00-00:00:14。
⑵勘驗結果:車輛行駛在某道路上,背景音出現女聲表示「……
他們今天本來要來接人,(不明內容)……嗯~你呀~你從第一眼
就看見它了嘛,把它帶走了」等語。
⒋勘驗標的:原告所提VID1-7行車紀錄片段光碟之「VID_4」影
片檔
⑴勘驗區間:00:00:00-00:00:23。
⑵勘驗結果:車輛行駛在某道路上,背景音出現女聲表示「嗯
一定比你樓下那一家好,樓下那一家真的是,過年那一次真
的給我留下非常不好的印象,我本來想買一隻蘭花給你放上
去的,結果居然我一問他說九百,我心想,○○價哦,我又不
是,我又不是沒有不懂行情的人,就那那一枝如果說三百我
覺得可以接受,再配個盆子一百塊」等語。
⒌勘驗標的:原告所提VID1-7行車紀錄片段光碟之「VID_5」影
片檔。
⑴勘驗區間:00:00:00-00:00:16。
⑵勘驗結果:車輛行駛在某道路上,背景音依序出現:「(男
聲:…不明內容…)女聲:對!看起來就很舒服樣 (男聲:哦
~)喔~嗯~所以熊是來嚇兔~~子的」等語。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由上
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原告配偶於私下確有原告所述贈花
、互稱「熊」與「兔子」之舉,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既對前開錄音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亦自陳有收到原告配偶
送花。是以,依兩造到庭所述及勘驗結果,被告與原告配偶
之言行,顯為不正常之往來,故原告主張被告此揭行為屬侵
害其配偶法益情節重大,應認為可採。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撰寫信件2紙予原告配偶,業據其提出
上開信件為證(見卷第8頁)。對此,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
自陳係其寫給原告配偶的(見卷第59頁),惟辯稱:信件所稱
之「紅」係指紅包,無其他用意等語。本院審酌該信件之內
容、用語包含「熊有了與兔爭寵的新摯愛…名字叫蘋果」、
「雖然兔很吃味…深深的吃味…」、「期盼熊帶兔的愛到處旅
行、不管到哪…相隨 因為這樣熊才會時時惦記著兔…對吧!」
等語,佐以上揭勘驗結果,足認被告與原告配偶間確已逾越
一般男女正常社交應有之分際,已達破壞、動搖原告與其配
偶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屬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行為,且前開情節已達重大,是被告上開所辯,尚
無足採。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核非無據,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四、綜上所述,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
損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向被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妥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12日(本
件起訴狀漏未送達被告,故以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為訴之聲明時視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有理
,逾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被告敗訴判決之部分,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事實 原告提出之佐證 1 原告配偶於某年情人節前一日送花至被告工作地點,並於先前也有送花,彼此互相承認為情人(見卷第4頁反面)。 錄音光碟與譯文(見卷第6頁、第47至49頁) 2 被告於某年過年期間至原告配偶工作地點約會,並表示不要買花送上樓(見卷第4頁反面)。 錄音光碟與譯文(見卷第6頁、第47至49頁) 3 原告發現其配偶在辦公處所放置被告情書兩封,其中一封內容描述「紅紅紅,今年不免俗的依舊是紅」足見兩人有多年於春節期間約會,且兩人暱稱「熊」與「兔」。(見卷第5頁)。 信件二封(見卷第8頁) 4 原告配偶與被告為臉書好友,被告臉書頭像刻意將身邊原告配偶影像切掉,且在該畫面上寫著「Always be with U」 被告臉書貼文及照片(見卷第37頁)
114年度壢小字第560號
原 告 劉美加
被 告 楊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原告配
偶)是配偶關係,而原告配偶與被告原為國軍桃園總醫院之
同事。被告明知A為有婚姻之人,仍與原告配偶為如附表所
示之不當交往行為,2人不僅互許為情人,亦有共處一室之
經歷。被告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圓滿
之狀態,使原告精神痛苦不堪,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3項準用第1項前
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均不實在,不應該斷章取義。關於送花
的部分,我不知道當天原告配偶要送我花,也沒有原告所述
與原告配偶一同過年之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
可參)。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非以性交、猥褻行為為限
,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亦足當之。
然何種行為屬於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本會隨社
會變遷有所變化,並非固定,仍須視當前之社會觀念、當事
人之背景、人際關係、行為情境而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
害其配偶權,惟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間有不當往來,業據其提出原
告配偶車內行車紀錄器錄音光碟、譯文及信件等件為證,而
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⒈勘驗標的:原告所提VID1-7行車紀錄片段光碟之「VID_1」影
片檔。
⑴勘驗區間:00:00:00-00:00:22。
⑵勘驗結果:車輛行駛在某道路上,復向右偏行準備為路邊停
車停時,見一女子停等在人行道,嗣車輛停煞,背景音先出
現開關車門聲,再出現女聲表示「看到了閃亮的蝦米毀呀啊
哈哈啊哈你好討厭欸你」等語。
⒉勘驗標的:原告所提VID1-7行車紀錄片段光碟之「VID_2」影
片檔。
⑴勘驗區間:00:00:00-00:00:19。
⑵勘驗結果:車輛行駛在某道路上,背景音出現女聲表示「痾
沒有阿,我一進去的時候他們那個,因為那個誰呀那個,謝
宜惠應該有看到吧,阿因為碧霞他正在忙著準備他東西和下
班了,所以她無暇管我(乾笑),嗯,把他擺~在後面」等語
。
⒊勘驗標的:原告所提VID1-7行車紀錄片段光碟之「VID_3」影
片檔。
⑴勘驗區間:00:00:00-00:00:14。
⑵勘驗結果:車輛行駛在某道路上,背景音出現女聲表示「……
他們今天本來要來接人,(不明內容)……嗯~你呀~你從第一眼
就看見它了嘛,把它帶走了」等語。
⒋勘驗標的:原告所提VID1-7行車紀錄片段光碟之「VID_4」影
片檔
⑴勘驗區間:00:00:00-00:00:23。
⑵勘驗結果:車輛行駛在某道路上,背景音出現女聲表示「嗯
一定比你樓下那一家好,樓下那一家真的是,過年那一次真
的給我留下非常不好的印象,我本來想買一隻蘭花給你放上
去的,結果居然我一問他說九百,我心想,○○價哦,我又不
是,我又不是沒有不懂行情的人,就那那一枝如果說三百我
覺得可以接受,再配個盆子一百塊」等語。
⒌勘驗標的:原告所提VID1-7行車紀錄片段光碟之「VID_5」影
片檔。
⑴勘驗區間:00:00:00-00:00:16。
⑵勘驗結果:車輛行駛在某道路上,背景音依序出現:「(男
聲:…不明內容…)女聲:對!看起來就很舒服樣 (男聲:哦
~)喔~嗯~所以熊是來嚇兔~~子的」等語。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由上
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原告配偶於私下確有原告所述贈花
、互稱「熊」與「兔子」之舉,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既對前開錄音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亦自陳有收到原告配偶
送花。是以,依兩造到庭所述及勘驗結果,被告與原告配偶
之言行,顯為不正常之往來,故原告主張被告此揭行為屬侵
害其配偶法益情節重大,應認為可採。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撰寫信件2紙予原告配偶,業據其提出
上開信件為證(見卷第8頁)。對此,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
自陳係其寫給原告配偶的(見卷第59頁),惟辯稱:信件所稱
之「紅」係指紅包,無其他用意等語。本院審酌該信件之內
容、用語包含「熊有了與兔爭寵的新摯愛…名字叫蘋果」、
「雖然兔很吃味…深深的吃味…」、「期盼熊帶兔的愛到處旅
行、不管到哪…相隨 因為這樣熊才會時時惦記著兔…對吧!」
等語,佐以上揭勘驗結果,足認被告與原告配偶間確已逾越
一般男女正常社交應有之分際,已達破壞、動搖原告與其配
偶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屬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行為,且前開情節已達重大,是被告上開所辯,尚
無足採。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核非無據,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四、綜上所述,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
損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向被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妥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12日(本
件起訴狀漏未送達被告,故以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為訴之聲明時視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有理
,逾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被告敗訴判決之部分,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事實 原告提出之佐證 1 原告配偶於某年情人節前一日送花至被告工作地點,並於先前也有送花,彼此互相承認為情人(見卷第4頁反面)。 錄音光碟與譯文(見卷第6頁、第47至49頁) 2 被告於某年過年期間至原告配偶工作地點約會,並表示不要買花送上樓(見卷第4頁反面)。 錄音光碟與譯文(見卷第6頁、第47至49頁) 3 原告發現其配偶在辦公處所放置被告情書兩封,其中一封內容描述「紅紅紅,今年不免俗的依舊是紅」足見兩人有多年於春節期間約會,且兩人暱稱「熊」與「兔」。(見卷第5頁)。 信件二封(見卷第8頁) 4 原告配偶與被告為臉書好友,被告臉書頭像刻意將身邊原告配偶影像切掉,且在該畫面上寫著「Always be with U」 被告臉書貼文及照片(見卷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