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4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446號
原 告 劉邦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並補正具有特定被告姓名之合法起訴狀,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87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
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另原告於起訴狀上僅就被告列載「BUQ-
3882」號車主,然本院已調閱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而該車之
車主先後有異動,是本院無法確定原告是要告哪一個車主,
是原告亦應補正合法特定被告之起訴狀到院,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