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4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424號
原 告 蔡養正

被 告 陳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詎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0時43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對伊比小指
;復於113年3月11日19時30分許,於伊駕駛車輛行經上址時
,對伊吐口水,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有關本件比小指與吐口水,伊完全沒有印象,原
告所指控皆毫無根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對其有比小指、吐口
水之行為,並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然經本院當庭勘驗
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勘驗標的:『對我
吐口水』;播放時間9秒起,原告駕駛銀色轎車倒退。播放時
間15秒,轎車駛離時,開始按喇叭。17秒時,一名男子站在
白色轎車後面朝原告轎車方向作勢吐口水,並發出「呸」聲
響。該影像畫面模糊,無法辨識是否為到庭之被告本人。」
、「勘驗標的:『0000000000000』;播放時間0 秒至8 秒,
一名黑衣男子邊吼叫邊靠近站在白色 轎車後方之男子。播
放時間11秒起至29秒,白衣男子伸出右手,手指朝下揮動,
因畫面反光,無法辨別手勢為何。」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因囿於影像模糊、拍攝之角度及
距離,使本院無法辨識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之行為存在,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僅憑此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