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3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331號
原 告 呂曼寧
被 告 史明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並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免徵裁判
費之適用,又本案被告所涉犯為「幫助洗錢罪」,而非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所稱可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適用,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
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