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2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277號
原 告 魏月鳳
被 告 紹越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1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868元由被告負
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1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
區青山六街72巷口時,不慎碰撞伊所有並停放在路邊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37,368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3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被告於當日手寫之電話資訊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第6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反面),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
果,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
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系爭
車輛修繕費為37,368元(零件費用17,506元、烤漆費用12,23
3元、鈑金費用3,793元、拆工費用3,836元),有維修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99年2月起(
見個資卷),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0月24日,已使用14
年9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51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加計烤漆費用12,233元、鈑金費用3,793元及拆工
費用3,836元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必要修復費
用為21,613元【計算式:1,751元+12,233元+3,793元+3,836
元=21,613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
月21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506×0.369=6,4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506-6,460=11,046
第2年折舊值    11,046×0.369=4,0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046-4,076=6,970
第3年折舊值    6,970×0.369=2,5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970-2,572=4,398
第4年折舊值    4,398×0.369=1,6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398-1,623=2,775
第5年折舊值    2,775×0.369=1,02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775-1,024=1,75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751-0=1,751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751-0=1,751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751-0=1,751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751-0=1,751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751-0=1,751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751-0=1,751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751-0=1,751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1,751-0=1,751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1,751-0=1,751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1,751-0=1,7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