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2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271號
原 告 A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賴○○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B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周○○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杰峰律師
張佳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新臺幣1,18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1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同法
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
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查本件原告A(民國000年0月生)與被告B(000年00月生)
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本件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彼等身
分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資料,爰將兩造及渠等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住所及本件判決事實與理由欄中足以揭示兩造之資訊
於必要範圍內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6,880元」(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114年
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A 6,180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賴○○各25,000
元。」(見本院卷第155頁),被告表示同意原告變更聲明
如上(本院卷第155頁反面),依上所述,自應准許原告變
更聲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B於113年5月15日18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微笑城堡社區)之公共庭院內,以數拳攻擊原告A,致原告A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數度往返醫院就醫治療,為此請求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180元及交通費用5,000元;而原告楊○○、賴○○為原告A之父母,見原告A受有系爭傷害結果,感到心情抑鬱,此事發生迄今已造成原告楊○○、賴○○2人相當程度之痛苦,從而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25,000元。另被告徐○○、周○○俱為被告B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B同屬不法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對前者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被告B於公共庭院遊玩與他人遊玩時,原告A一再
要求加入,並逼近被告B,對被告B揮拳及腳踢,被告B不堪
其擾,方抓住原告A之雙手,避免再度受到攻擊。當日晚上
同一時段原告A亦曾與社區中其他小朋友一同遊玩,玩球時
原告A直接受球撞擊,碰撞位置與原告A所受前胸壁挫傷之位
置相符,是系爭傷害顯非由被告B之行為所導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B上開侵
害原告A身體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
勘驗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詳附件所載),依上開勘
驗結果,足認被告B確有向原告A之胸部揮拳之舉動,而導致
原告A胸部成傷,此亦與當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前胸壁挫
傷」之傷勢相符,是被告B上開揮拳之行為與原告A胸部受有
系爭傷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有理由。又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
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
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B於行為時為未成年
人,被告徐○○、周○○為被告B之法定代理人,由其行使負擔
被告B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之B除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亦有監督之責。而被告徐○○、周○○並未舉證證明如其
監督並未鬆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
情,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徐○○、周○○自應與被告B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A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原告A因被告上開行為就醫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
用1,1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門診費
用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為證,
是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用
原告固主張因被告B上開行為須至派出所、桃園醫院、中壢
區公所等地,為此四處奔波,受有交通費用5,000元之損失
,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交通費用單據證明其確有交通費用之
產生,復未具體說明其計算交通費之依據及計算式,是難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礙難准許。
⒉原告楊○○、賴○○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
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
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亦受保障
,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
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
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除上開事例之外,如配偶之一方因身
體、健康受嚴重侵害而導致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所得享有
之共同生活扶持利益受侵害(如成植物人、全身癱瘓或嚴重
殘疾)者;父母或子女(不論是否已成年)有上述嚴重侵害
身體健康而導致父母或子女基於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身分法
益受侵害者,亦屬之。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
故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據此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楊○○、賴○○雖主張其因原告A受傷而有精神上痛苦等
語。惟查,原告A雖受有上開傷勢,然本院審酌原告A傷勢程
度、被告B過失情節及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難認已達剝奪
原告楊○○、賴○○與原告A間關於家庭圓滿之親情、倫理互動
之程度,則被告B雖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然尚非侵
害原告A與原告家屬楊○○、賴○○間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是原告楊○○、賴○○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
告各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元,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件:
檔案名稱:被證1-2 影片時間00:00:36-00:01:20 影片中身穿綠色衣服、黑色短褲之人為被告B(下稱甲),身穿黃色上衣、淺色短褲之人為原告A(下稱乙),畫面為一群小朋友在社區中庭玩耍 00:00:36 甲乙自畫面右下角出現 00:00:37-00:00:52 甲揮拳攻擊乙的前胸,乙亦跑向甲出拳要攻擊對方 00:00:53-00:01:00 乙跑向甲並伸出右腳作勢踢甲,乙未踢中,雙方再次相互揮拳欲攻擊對方 00:01:00-00:01:08 甲抓著乙的雙手,兩人互相拉扯,拉扯過程中甲將雙手鬆開,乙重心不穩向後跌坐在地 00:01:09-00:01:15 乙跌坐後旋即起身,作勢踢甲但未踢中,隨後跑去撿起滾落一旁的球,跑向畫面左方消失於畫面中
114年度壢小字第271號
原 告 A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賴○○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B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周○○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杰峰律師
張佳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新臺幣1,18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1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同法
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
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查本件原告A(民國000年0月生)與被告B(000年00月生)
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本件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彼等身
分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資料,爰將兩造及渠等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住所及本件判決事實與理由欄中足以揭示兩造之資訊
於必要範圍內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6,880元」(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114年
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A 6,180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賴○○各25,000
元。」(見本院卷第155頁),被告表示同意原告變更聲明
如上(本院卷第155頁反面),依上所述,自應准許原告變
更聲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B於113年5月15日18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微笑城堡社區)之公共庭院內,以數拳攻擊原告A,致原告A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數度往返醫院就醫治療,為此請求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180元及交通費用5,000元;而原告楊○○、賴○○為原告A之父母,見原告A受有系爭傷害結果,感到心情抑鬱,此事發生迄今已造成原告楊○○、賴○○2人相當程度之痛苦,從而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25,000元。另被告徐○○、周○○俱為被告B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B同屬不法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對前者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被告B於公共庭院遊玩與他人遊玩時,原告A一再
要求加入,並逼近被告B,對被告B揮拳及腳踢,被告B不堪
其擾,方抓住原告A之雙手,避免再度受到攻擊。當日晚上
同一時段原告A亦曾與社區中其他小朋友一同遊玩,玩球時
原告A直接受球撞擊,碰撞位置與原告A所受前胸壁挫傷之位
置相符,是系爭傷害顯非由被告B之行為所導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B上開侵
害原告A身體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
勘驗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詳附件所載),依上開勘
驗結果,足認被告B確有向原告A之胸部揮拳之舉動,而導致
原告A胸部成傷,此亦與當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前胸壁挫
傷」之傷勢相符,是被告B上開揮拳之行為與原告A胸部受有
系爭傷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有理由。又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
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
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B於行為時為未成年
人,被告徐○○、周○○為被告B之法定代理人,由其行使負擔
被告B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之B除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亦有監督之責。而被告徐○○、周○○並未舉證證明如其
監督並未鬆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
情,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徐○○、周○○自應與被告B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A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原告A因被告上開行為就醫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
用1,1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門診費
用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為證,
是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用
原告固主張因被告B上開行為須至派出所、桃園醫院、中壢
區公所等地,為此四處奔波,受有交通費用5,000元之損失
,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交通費用單據證明其確有交通費用之
產生,復未具體說明其計算交通費之依據及計算式,是難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礙難准許。
⒉原告楊○○、賴○○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
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
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亦受保障
,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
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
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除上開事例之外,如配偶之一方因身
體、健康受嚴重侵害而導致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所得享有
之共同生活扶持利益受侵害(如成植物人、全身癱瘓或嚴重
殘疾)者;父母或子女(不論是否已成年)有上述嚴重侵害
身體健康而導致父母或子女基於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身分法
益受侵害者,亦屬之。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
故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據此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楊○○、賴○○雖主張其因原告A受傷而有精神上痛苦等
語。惟查,原告A雖受有上開傷勢,然本院審酌原告A傷勢程
度、被告B過失情節及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難認已達剝奪
原告楊○○、賴○○與原告A間關於家庭圓滿之親情、倫理互動
之程度,則被告B雖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然尚非侵
害原告A與原告家屬楊○○、賴○○間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是原告楊○○、賴○○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
告各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元,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件:
檔案名稱:被證1-2 影片時間00:00:36-00:01:20 影片中身穿綠色衣服、黑色短褲之人為被告B(下稱甲),身穿黃色上衣、淺色短褲之人為原告A(下稱乙),畫面為一群小朋友在社區中庭玩耍 00:00:36 甲乙自畫面右下角出現 00:00:37-00:00:52 甲揮拳攻擊乙的前胸,乙亦跑向甲出拳要攻擊對方 00:00:53-00:01:00 乙跑向甲並伸出右腳作勢踢甲,乙未踢中,雙方再次相互揮拳欲攻擊對方 00:01:00-00:01:08 甲抓著乙的雙手,兩人互相拉扯,拉扯過程中甲將雙手鬆開,乙重心不穩向後跌坐在地 00:01:09-00:01:15 乙跌坐後旋即起身,作勢踢甲但未踢中,隨後跑去撿起滾落一旁的球,跑向畫面左方消失於畫面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