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20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2036號
原 告 陳○昕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被 告 陳○銓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曾○慧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陳○文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545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昕、被告陳○銓(分別於
民國00年00月生、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個資卷)於
本件侵權行為時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上開說明,本判
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
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爰將其法定代
理人姓名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次按滿18歲為成年;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
力,民國111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
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代理人之代
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於114年10月31日提起訴訟,起訴時原告及被告陳○銓均
尚未成年,嗣於訴訟繫屬中滿18歲而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
,其等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則歸於消滅,又原告及被告
陳○銓已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可參,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銓為中壢高商(下稱系爭學校)
一年級之同班同學,原告長期受被告言語霸凌,具體行為如
下:
 ㈠112年12月15日13時5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系爭學校高一2班門口前),於班長即被告陳○銓帶隊整隊時
因細故發生爭執。嗣因陳○銓受教師李皓評、林德昌約談了
解此事時,竟向原告稱「我被傷了你賠不起,我一隻手比你
的命還值錢」等語。
 ㈡被告陳○銓於113年2月20日於系爭學校走廊,稱原告為「智障
」,且被告陳○銓長期以「媽寶」、「憨憨」稱呼原告。
 ㈢被告陳○銓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身體健康權及自由人
格權,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55,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另被告陳○銓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陳○文、
被告曾○慧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須
負連帶賠償責任。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112年12月15日之衝突事件,桃園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字第1836號裁定不付審理,顯示情
節輕微,又原告所指之其他肢體或語言行為均缺乏具體證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壢高商113年5月2
7日壢商學字第1130005693號函暨校園事件0000000號確認結
果通知書與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本院少年法庭
113年度少調字第1836號宣示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
第23頁),並有被告陳○銓於警詢之供述、原告及證人李皓
評、林德昌警詢之筆錄、系爭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少調卷
第頁至第9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89頁至第114頁
),核與原告主張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之
辱罵等行為,被告僅空言否認,其抗辯實難採信。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謂「
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
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若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
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
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害。是否構成
侵害名譽,並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以現代社會一
般人之評價標準,客觀判斷之。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
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
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陳○銓
有原告所指辱罵等行為,前已詳述,考量被告向原告所稱「
我被傷了你賠不起,我一隻手比你的命還值錢」,並以「智
障」、「媽寶」、「憨憨」等字眼稱呼原告,依其表意脈絡
,顯係故意公然貶損原告之名譽,且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
到難堪與屈辱,足使不特定之聽聞者對原告之人格產生負面
之評價,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堪認已侵害原告
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其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陳○銓於本件侵權行
為時之年齡、發生情節等情狀後,認被告陳○銓於斯時應具
識別能力,自應對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主張被告陳○銓行為時未成年而屬限
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陳○文、被告曾○慧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
,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見個資卷),被告陳○文、被
告曾○慧既未舉證以資證明其對於被告陳○銓之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見
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陳○文、被告曾○慧就本件侵權行為應與被告陳○銓
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㈢又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
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復審酌被告上開侵害行為之情節及原告所受侵
害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
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
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