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20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2021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李士弘
被 告 張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
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此規定於小
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未據繳納裁
判費,亦未於起訴狀具狀欄蓋公司大小章,經本院於民國11
5年2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重新提出蓋有
原告公司大小章之起訴狀,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該項裁定已於115年3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
、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