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4年度壢小字第20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20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6萬462元,及其中5萬2,027元自民國114年1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其餘5,644元
自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經被告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視為原告聲
請支付命令時起訴,即應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本
金為6萬462元,加計起訴前之附帶請求,即自114年11月6日
起至114年11月20日(即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載電子遞狀日
之前一日)之利息,總額為6萬64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三、今原告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其餘1,000元未據繳
納,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114年度壢小字第20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6萬462元,及其中5萬2,027元自民國114年1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其餘5,644元
自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經被告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視為原告聲
請支付命令時起訴,即應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本
金為6萬462元,加計起訴前之附帶請求,即自114年11月6日
起至114年11月20日(即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載電子遞狀日
之前一日)之利息,總額為6萬64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三、今原告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其餘1,000元未據繳
納,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