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20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2008號
原 告 廖柄曜
被 告 廖家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90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本件被告於刑事
判決所犯罪名為毀損他人物品罪,惟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主張被告除有毀損行為外,亦有傷害行為,並主張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
非刑事判決範圍,不得適用刑事附帶民事免徵裁判費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小字第2008號
原 告 廖柄曜
被 告 廖家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90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本件被告於刑事
判決所犯罪名為毀損他人物品罪,惟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主張被告除有毀損行為外,亦有傷害行為,並主張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
非刑事判決範圍,不得適用刑事附帶民事免徵裁判費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