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9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992號
原 告 蔡承叡

法定代理人 蔡正照
郭美穗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立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提出本件訴訟業經其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之證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
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
、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117條前段規定。又滿18
歲為成年;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
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
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為民法第12條、第
1086條、第1089條第1項規定。故未成年人為訴訟行為,仍
應以未成年人之父、母共同為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
二、經查,原告為民國00年0月出生之未成年人,其母為郭美穗
,其父為A02,此有本院調取之戶籍資料可稽,其所為起訴
之訴訟行為,自應由其父母共同為法定代理人。然原告於起
訴狀僅列A02為法定代理人,具狀人欄亦僅有A02之簽名,未
由其母郭美穗共同行使法定代理權,原告復未釋明其母有何
不能行使權利之情事,其起訴程序上於法不合,自有必要命
其補正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證明(具狀補正以郭美穗、A0
2併為法定代理人之記載及郭美穗、A02共同簽名或用印之起
訴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