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9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990號
原 告 印相


被 告 張順奕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順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以網際網路為媒介之侵權行為,因網際網路有無
遠弗屆之特性,為免民事訴訟法對於管轄權所採取之保障被
告應訴便利、證據獲取之任意性等原則而為土地管轄規定,
因網際網路之上開特性而遭架空,自應以網路侵權行為與法
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特殊性(例如:被告連結網路之行為地)
,始足認定該地域乃屬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稱之網路侵
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倘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與起訴法院管
轄區域無上開特殊性可言,該法院自無管轄權,而應以民事
訴訟法第1條為法院管轄權之認定。再者,管轄權之有無,
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
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
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
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然原告主張被告之
行為乃於網路平台DCARD發文以及寄發黑函電子郵件之行為
,是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均係透過網路為之,原告並
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被告之侵權行為地點位於本院轄區,而
被告之住所地位於台中市豐原區址,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
卷可考。準此,本院無從認定為侵權行為地所在地管轄法院
,亦非被告實際居住地管轄法院,是本院並無管轄權,基於
有利被告應訴之以原就被原則,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