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114年度壢小字第19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981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周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原門號0000000000)使用,
而被告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償款(下合稱系
爭欠款)共新臺幣(下同)6萬1410元。嗣遠傳公司於民國107
年12月3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
置理。至被告雖主張時效抗辯,惟專案補償款4萬7269元屬
於違約金,應適用15年時效。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41
0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認為金額不合理,我完全沒有使用過就要我付
這個錢,我也不知道為何是這個價錢,且原告時間過那麼久
才來請求,我無法確認金額,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
明文。又專案補貼款實際係屬消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
「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
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核其差額(即「
補貼款」)之性質,仍屬電信業者販售「電信服務」或「手
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此自與約定違約金係為懲罰
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
顯有不同,是上開專案補貼款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
期時效之適用。是電信服務、手機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
電話費及提前退租應給付之電信費用補貼款及手機補貼款為
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及違約補貼款請求權
,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資料可知,被告所積欠之系爭
欠款係最遲為107年12月4日以前所產生,是系爭欠款既係10
7年12月4日以前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所產生,則系爭欠
款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而原告迄114年8月25日始對被告聲請
聲請支付命令,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原告復未主張有其
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受讓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債權請求
權均應已罹於時效,堪認被告所辯為有理由,原告主張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6萬1410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