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9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979號
原 告 賴建安
被 告 尤麗娟
訴訟代理人 洪善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青心路與
青峰路1段路口處,偏離車道邊線外行駛,違反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第3款、第96條之規定,而與適行駛至前址處
之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在該路口邊線外等讓乙車,仍遭乙車碰撞,致甲車損壞
,而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4,300元,並因修復甲
車而耗時7日,而無法營業,按每日平均營業收入2,000元計
算,產生營業損失1萬4,000元,均應由被告賠償之,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4萬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伊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上開時、地,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致我
猝不及防,始生碰撞之結果,應由原告負主要肇事原因。對
於原告所請求之營業損失及甲車損壞範圍,未見原告舉證,
故主張之金額不合理。另甲車維修用之零件,為新品代舊品
,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亦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第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線,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甲車行駛所在車道,屬少線車道,此互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114年10月27日中警分交字第1140099324號函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19頁、第
23頁、第25頁至第26頁)。
 ⒉又本院於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上開警方函文檢送之
光碟中檔案名稱「MRDE2514」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於
影片時間00:00:25,影像畫面區分為四格,左上方係拍攝
車前影像,右上方乃車後影像,左下方為車輛右側影像,右
下方則為車輛左側影像。依左上方畫面可知,行車紀錄器所
在車輛(下稱A車)行駛之道路以白色虛線區分內外側車道
,而外側車道旁另劃設有白色路面邊線。於影片時間00:00
:25至00:00:26,依左上方畫面可知,A車沿道路直行,
其右側車身行駛於路面邊線外,左側車身則行駛於路面邊線
內之外側車道。上開期間A車四周均無車輛行駛。於影片時
間00:00:26,依左上方及左下方畫面可知,A車行駛之直
向道路前方係一劃設黃色網狀線之「丁」字交岔路口,而網
狀線右側另劃設有橫向道路行人穿越道,另橫向道路以分隔
島區分行車分向。直向與橫向道路交岔路口並未裝設交通號
誌。另於左上方畫面約2點鐘方向及左下方畫面約11點鐘方
向,均可見一計程車(下稱B車),沿橫向道路直行。於影
片時間00:00:26至00:00:27,依左上方及左下方畫面可
知,A車於直向道路直行並持續向右偏,B車則持續沿橫向道
路直行。依右上方、左上方及左下方之畫面可知,A車後車
輪駛過黃色網狀線時,即可見橫向道路行人穿越道後方劃設
有停止線,且彼時B車已駛至該停止線附近。上開期間除一
機車於A車前方直行外,A車四周並無其他車輛。兩車於上開
期間均未有明顯減速之情形。於影片時間00:00:27至00:
00:28,依左上方及左下方畫面可知,A車於直向道路直行
並持續向右偏,且大部分車身均已在路面邊線外,B車則持
續沿橫向道路直行。嗣A車前車頭駛過橫向道路分隔島,而
車身與該分隔島垂直時,B車已駛至橫向道路前方行人穿越
道,並略為向右轉彎,欲駛入A車行駛之直向道路。影像畫
面可見兩車位置逐漸靠近。上開期間兩車均未有明顯減速之
情形。於影片時間00:00:28至00:00:29,依左上方及左
下方畫面可知,A車於直向道路直行並持續向右偏,且近乎
全部車身皆在路面邊線外,B車則持續轉彎,嗣A車前車輪駛
離黃色網狀線時,兩車即發生碰撞。碰撞位置分別係A車右
側車身及B車左前車頭。上開期間兩車均未有明顯減速之情
形。於影片時間00:00:29至00:00:32,依左上方及左下
方畫面可知,兩車發生碰撞後,B車停止於原地,A車則略為
向前滑行後於路面邊線外停止。期間可見B車持續顯示右邊
方向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
第48頁及其背面),經核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
27頁),可知勘驗內容中之A車即為乙車,B車即為甲車,並
堪認甲車有行駛至上開無號誌路口處,未經減速而駛越停止
線之事實。
 ⒊由上開證據所示,應認本件乙車在上開路口處,相對於甲車
,有優先行駛之路權,原告駕駛甲車未禮讓乙車,應有過失
,被告無過失,故原告本件主張,於法無憑。原告對此,固
主張伊於邊線外停等直行車先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
),然與勘驗結果不符,自不容原告胡謅編排子虛烏有之詞

 ㈢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甲車於影片時間00:00:26時
,始出現於影片畫面,於影片時間00:00:28至00:00:29
,2車始發生碰撞之結果,因僅歷時3秒,難認被告有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之可能,因此,應認被告並無違反上開條文規
定之情形。
 ㈣末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
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
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
得免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亦有明
文。由此可知,車輛不得駛離路面邊線,係在課予駕駛人不
得與慢車、行人爭道之注意義務,但非在禁止駕駛人於路面
邊線外停車。何況,參以交通部路政司94年8月23日路臺營
字第0940401267號函意旨,可知路面邊線外側如非屬道路範
圍,則道路用地範圍外之使用並無道路交通規則之適用,路
面邊線以外範圍,除另有特別規定外,尚非不得供作停車之
用。從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但書之
規定,僅有宣示本身禁止停車路段,免予設置路面邊線,以
維經濟。然本件非涉快慢車或快車與行人爭道之情形,因此
,單就本件交通事故而言,難認被告應負前開不得駛出路面
邊線之義務,以杜本件事故之發生。再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規定之「過失」,係以一般具有相當
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
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1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設若原告未違反前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注意義務,同
因從發現甲車起至發生碰撞間,僅歷時3秒,堪認被告欠缺
充分反應時間,已如上述,故應認本件被告對於本件發生碰
撞之結果,並無迴避可能性,因此,無論被告是否違反前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注意義務,
被告均無過失可言。是原告據以被告有違反前開義務之駕駛
行為,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等語,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如上開原告主張欄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