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9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960號
原 告 趙美雅
被 告 林俊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謂行為地,
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
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管轄權之
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
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
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
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7日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提領自告訴人帳戶3萬元、3萬元,致原
告受有金錢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此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原告未特定被告提領款項之地
點,且僅空言陳稱:「以原告地址為侵權行為地」,惟未說
明其地址何以作為侵權行為地並提出相關釋明,是據其所主
張之事實,實無從逕認本院係侵權行為地,又觀諸卷存資料
,並無可認兩造間有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規定之適用,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
法院管轄,而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大里區,此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4年度壢小字第1960號
原 告 趙美雅
被 告 林俊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謂行為地,
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
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管轄權之
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
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
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
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7日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提領自告訴人帳戶3萬元、3萬元,致原
告受有金錢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此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原告未特定被告提領款項之地
點,且僅空言陳稱:「以原告地址為侵權行為地」,惟未說
明其地址何以作為侵權行為地並提出相關釋明,是據其所主
張之事實,實無從逕認本院係侵權行為地,又觀諸卷存資料
,並無可認兩造間有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規定之適用,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
法院管轄,而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大里區,此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