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9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925號
原 告 李祖宏
被 告 彭維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維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完整訴之聲明之起訴狀
及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時,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即被
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與前開起訴之程式不合,原告起
訴之程式即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