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9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917號
原 告 溫貴田

被 告 羅若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
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
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為給付之
訴),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上記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例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多少金額),僅記載
「金額未確定」等語,是原告此部分之書狀並未合法,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另
原告係以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提起訴訟,而小額訴訟指
訴訟標的價額等於或低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倘若原告主
張之金額低或等於10萬元,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本院前於114年12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三日
內,補正具有適法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起訴狀,並依對照
人數檢附繕本,並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而上開裁定於
114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並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
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然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
,亦未依法補正適法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起訴狀,此有本
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是難認其起訴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