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8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830號
原 告 洪素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湋勳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有原告簽名之起訴狀及繕本
到院,及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又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
蓋章,同法第117條復有明文。上述規定為起訴之必要程式
,如有欠缺,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能完成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於起訴狀內列「羅招輝」為訴
訟代理人,並僅由「羅招輝」於具狀人欄簽名,惟原告檢附
之委任狀為中壢區公所調解委任書,並非民事訴訟事件之委
任,難認已合法代理。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
,是原告起訴程式自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4年度壢小字第1830號
原 告 洪素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湋勳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有原告簽名之起訴狀及繕本
到院,及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又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
蓋章,同法第117條復有明文。上述規定為起訴之必要程式
,如有欠缺,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能完成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於起訴狀內列「羅招輝」為訴
訟代理人,並僅由「羅招輝」於具狀人欄簽名,惟原告檢附
之委任狀為中壢區公所調解委任書,並非民事訴訟事件之委
任,難認已合法代理。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
,是原告起訴程式自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