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8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817號
原 告 蔡明彥
被 告 吳羱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遭被告詐騙新臺幣(下同)3萬元,
而這筆費用仍在8591交易平台,因無判決結果,平台無法歸
還款項給伊等語,然依原告之主張無從認定本院具有侵權行
為之管轄,而被告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址,此有被告之
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準此,本院無從認定為侵權行為地所在
地管轄法院,亦非被告實際居住地管轄法院,是本院並無管
轄權,基於有利被告應訴之以原就被原則,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小字第1817號
原 告 蔡明彥
被 告 吳羱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遭被告詐騙新臺幣(下同)3萬元,
而這筆費用仍在8591交易平台,因無判決結果,平台無法歸
還款項給伊等語,然依原告之主張無從認定本院具有侵權行
為之管轄,而被告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址,此有被告之
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準此,本院無從認定為侵權行為地所在
地管轄法院,亦非被告實際居住地管轄法院,是本院並無管
轄權,基於有利被告應訴之以原就被原則,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